
一、裁定破產重整后是否可以和解
在破產重整期間不能申請和解,但是,如果重整計劃無法繼續實施時,可來以申請和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源: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度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二、什么是破產和解,什么是破產重整,二者有什么異同
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制度均是我國新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程序,共同構成現代企業破產制度的三大基石。它們之間過程方式不同,但是它們都需要法院出面證明。
破產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就延期償還和減免債務問題達成協議,中止破產程序的一種方法。和解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條件,而這種法律行為不僅需要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經過人民法院的裁定認可,方能成立。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指專門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經由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營業能力的法律制度。
重整程序是政府等有權的主體不想讓企業歸于解散,有他們出面,協調債權債務關系,使企業的債務得到緩解或者保證,從而是企業可以存續。
和解程序和重整基本上一個道理,只不過這里需要企業自己出面跟債權人協商,最終達成和解協議,使企業存續。
重整或者和解成功后,企業就不必解散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三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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