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
《民法通則》的規定
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視治理權的部分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難,并經及時采取公道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
《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第90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視治理權的部分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92條規定,完全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采取公道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
1、戰爭;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難;
3、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分,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
1984年通過、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過、1995年、2000年兩次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過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與《環境保護法》相似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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