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簽訂了一份《杉木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張某向王某購買12萬元的杉木。合同簽訂后,原告張某分二次向王某交付了價值7萬元的杉木,還有5萬元的杉木一直未交付。王某接受了張某交付的7萬元杉木后,也一直未付杉木款,為此雙方發生爭執。于是原告張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7萬元的杉木款。被告王某則認為,雙方沒有變更合同內容,合同約定張某應當交付的是12萬元的杉木,而不是只交付7萬元的杉木,而且合同對雙方履行義務的先后順序也沒有約定,所以,被告王某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張某交付余款5萬元前,被告有權拒絕支付杉木款。
【分歧】
對是否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以拒絕原告張某提出的支付7萬元貨款的要求。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告只能對12萬元中的5萬元杉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管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法律上的根據,在于雙務合同之債權債務在成立上的關聯性,一方債權債務不成立或不生效,他方債權債務亦不成立或生效。成立的關聯性決定了履行的關聯性,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履行自己所負的債務,在一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前,他方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個方面:1、須雙方因同一合同互負對價債務;2、須行使抗辯權曲當事人沒有先給付義務;3、須雙方債務已屆請償期;4、須對方當事人未為給付或提出給付。但由于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過于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對該制度的理解和適用,常出現一些分歧和疑難問題。
在一方當事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就合同已經履行部分而言,一方當事人享有要求對方為對待給付的權利,對方負有為對待給付的義務;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言,一方當事人享有要求對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的權利、負有為給付的義務,對方當事人負有為對待給付的義務、享有要求一方當事人為給付的權利。由此可見,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而言,一方當事人只享有權利,對方當事人負有義務,雙方沒有具有對應關系的權利,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可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言,一方當事人享有的要求對方為對待給付的權利與對方當事人享有的要求一方當事人為給付的權利之間互為對價,具有對應關系,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特別要注意的是,對方當事人在合同未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一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的權利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已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對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的權利之間不互為對價,沒有對應關系,對方當事人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述案例中,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交付了7萬元的杉木,被告就應當向原告支付7萬元杉木款的對價。按照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原告張某尚有5萬元的杉木沒有交付,這也確實是違反了當時的合同約定的情況,雖然原告張某的全部合同義務是向被告交付12萬元的杉木,但在原告張某已經向被告王某交付了7萬元的杉木,且被告已經接受了原告張某杉木的情況下,被告王某不能以剩余的5萬元杉木未交付為由,對抗原告要求支付7萬元杉木款的訴訟請求,那被告不能以5萬元的杉木對全部12萬元的杉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能對12萬元中的5萬元杉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當然,在部分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并非絕對不能對部分履行一方已履行的部分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合同義務是不可分的,或者部分履行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重大利益,或者部分改選導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從而構成根本違約,則對方當事人就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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