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檢索,自2015年至2021年,能夠檢索出來的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案例僅為16例,而2017年至2021年,能夠檢索出來的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例則僅有8例,數量可謂少之又少。相比較之下,內幕交易罪、泄露內幕信息罪檢索出來的案例卻有127例之多。
對于這些檢索出來為數不多的虛假陳述犯罪案例,我針對其中的律師辯護意見做了詳細的了解,發現對于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辯護律師從主觀犯意進行抗辯的居多,此外也有從發行對象、發行文件或文書對象上是否屬于刑法規定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募集辦法的范疇,以及重要性標準上進行抗辯。
對于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也同樣主要從是否具有主觀明知、責任承擔、是否造成損失等方面進行抗辯,而對于重要性標準相關性判斷等虛假陳述犯罪的核心辨點則極少涉及。這是司法實踐的情況。
再從理論界的研究情況看,也同樣是冰火兩重天。我們可以看到大量關于內幕交易罪的專著,但是卻幾乎找不出任何一本關于虛假陳述犯罪的專著,甚至于在一些關于金融犯罪或證券犯罪的書籍當中,對于虛假陳述犯罪大多也只是寥寥數頁的簡單論述而已,篇幅極少,鮮有深入、充分的研究成果。
之所以造成這種局面,當然不是我國資本市場業績、財務造假現象少,證券發行核準權運行良好的原因所致。恰恰相反,虛假陳述犯罪在司法實踐中之所以較少出現刑事判例,根本原因在于證券發行監管內在的制度性矛盾,這一矛盾深刻地制約著虛假陳述的行政機構啟動行政責任認定與司法機關動用刑事手段進行刑事震懾的可能性。由于證券發行環節受控于監管機構的審批與信息披露監管,刑事司法大規模地查處虛假陳述犯罪則等于說明證券監管的缺位與失控;此外,虛假陳述犯罪的構成要素與抗辯事由的刑法解釋缺乏應有的廣度和深度也是導致這一現象發生的原因之一。 但這一情況或許正在發生變化。
2019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為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注冊制意見》),提出要依法從嚴懲治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金融犯罪分子,嚴格控制緩刑適用,依法加大罰金刑等經濟制裁力度。
更為關鍵的是,在證券發行注冊制之下,要求證券發行人向投資者披露充分和必要的投資決策信息并對信息真實性負責,證券監管機構與交易所不再對擬發行證券對應的基礎資產及其投資價值進行判斷,僅對信息披露文件的齊備性、一致性和可理解性負責。
這一制度的改革,實質上化解了前述證券發行監管內在的制度性矛盾,甚至極有可能對虛假陳述犯罪的境況發生決定性的改變。
這一變革必將導致擅自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罪這一資本市場犯罪類型出現相應的限縮,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虛假陳述犯罪則極有可能逐漸成為資本市場刑法規制的重點、難點,甚至是熱點。
在2021年7月份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中,我們也可以看到中央要求依法從嚴從快從重查處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重大違法案件的決心。不僅要求加大對證券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有關責任人證券違法行為的追責力度,更要求加強對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參與、協助財務造假等違法行為依法從重處罰。
對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也說明了這一問題。針對虛假陳述犯罪中的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不僅將其罪名變更為欺詐發行證券罪,更是擴大了行為人借以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文書對象,擴大了欺詐發行的對象范圍,除了股票、公司、企業債券之外,還增加了存托憑證及國務院認定的其他證券;增加了對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的刑罰。此外,在本罪的刑罰力度上,修改之后增加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并且加大了罰金的判處比例,罰金比例也大幅度提升,變成了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
對于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修正案十一也對該罪名提高了刑罰責任,并新增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主體的刑罰。
虛假陳述犯罪,可以說是復雜且專業性很高的一類罪名,我們不能按照傳統犯罪的思路僅限于從主觀犯意、責任承擔等角度進行辯護,而是需要我們辯護律師結合金融、稅法、財務等相關方面的專業知識來處理案件,對于我們無疑是一個很大的挑戰。
尤其是在注冊制改革、新證券法頒布,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正之后,我們刑辯律師更有必要為這一領域的辯護做好理論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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