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智能手機功能的日漸完善,現階段不少進出口業務都能通過手機進行操作及完成。
筆者近期在辦理多起走私犯罪案件時均發現,辦案部門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機進行扣押外,亦會視案件情況而將手機中的相關信息進行提取、固定證據。現筆者就手機內的電子數據信息的提取以及辯護律師在其中的質證要點進行分析、說明。
一、涉及手機等通訊設備的電子數據提取的法律法規及依據
法律、司法解釋對于電子數據的提取以及審查,有相關詳細的規定,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
另外,針對手機進行電子數據提取的相關依據主要有三個國家標準以及多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具體如下:
國家標準
1.《電子物證數據恢復檢驗規程》(標準編號:GB/T 29360-2012);
2.《電子物證文件一致性檢驗規程》(標準編號:GB/T 29361-2012)
3.《電子物證數據搜索檢驗規程》(標準編號:GB/T 29362-2012)。
公共安全行業標準
1.《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復制工具要求及檢測方法》(標準編號:GA/T754-2008);
2.《數字化設備證據數據發現提取固定方法》(標準編號:GA/T756-2008);
3.《法庭科學電子物證手機檢驗技術規范》(標準編號:GA/T1069-2013)。
在對相關法律法規、行業標準進行了解后,筆者認為,對涉及走私犯罪案件中的手機中所提取的相關證據,應綜合法律及行業的規定、標準,進行分別質證。
二、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對證據進行質證
筆者認為,在依據法律對涉案手機所提取的證據進行質證時,可現行參考《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規定》),進行分析。實務中,《規定》中辯護律師較為常用以及證據可能存在瑕疵所需引用的法條有如下幾項:
1.《規定》第七條:“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此條文的核心應是后半部分,即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實務中,對于手機、硬盤、電腦或網頁網盤等信息載體的取證方式各有不同,而對于手機的取證過程,不僅應參考物理角度轉移上是否存在污染或數據被擅改的風險,同時亦應分析于手機中的信息而言,其取證方式是否能夠保證信息的完整。
2.《規定》第八條:“收集、提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并制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
電子數據由于涉及到提取問題,因此封存情況應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現階段關于電子數據的封存,其根本要求系物理上的隔絕以及網絡聯系上的隔絕。物理上隔絕即應當確保如不解除封存狀態,電子數據無法進行增加、刪除、修改;而網絡上的隔絕,則是對于手機此類的通訊設備,應采取信號屏蔽、阻斷或切段等措施。因此辯護律師在對此問題進行審查、質證時,可據此提出電子數據的載體或電子數據本身是否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進而對合法性及真實性提出質證意見。
3.《規定》第十四條:“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并附電子數據清單,注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此條款的核心不僅在于在提取電子數據時所作的筆錄,亦關乎其中關于電子數據狀態的記載。在辦案部門針對電子數據作出的《檢驗報告》中,其中關于電子數據以及其載體的相關信息,均會有較為詳細的說明。
以手機為例,除需要說明手機的型號以及持有人外,還需要注明手機的IMEI編碼以及其在案件中的檢材編號。IMEI是國際移動設備身份碼的縮寫,每一只移動電話機在組裝完成后都將被賦予一個全球唯一的一組號碼;而檢材編號,則是此手機自作為物證進入訴訟程序中進行鑒定、檢驗、審查的具體編號。上述兩項系保證涉案手機唯一性的關鍵數據,辯護律師在質證時應予注意。
三、根據國家標準及公共安全行業標準進行審查及質證
由于前述第二點已進行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詳細審查的說明,再次僅針對如下兩點作補充:
首先,應先對涉案的《檢驗報告》進行審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檢驗報告》應包含如下幾部分內容:基本情況(說明案情及委托單位、送檢人等信息)、檢驗要求(確認系需要提取或還原數據等情況)、檢驗依據(具體的參考依據是何種,是否行業內所推薦的依據)、檢測設備(設備是否符合檢材)、檢驗結果等多個不同的說明及步驟。辯護律師在審查時應對比《檢驗報告》是否符合具體的國家、行業標準,進行綜合分析。
其次,對檢測人的身份進行審查。
《計算機犯罪現場勘驗與電子證據檢查規則》第九條規定:“對計算機犯罪現場進行勘驗和對電子證據進行檢查不得少于二人。現場勘驗檢查,應當邀請一至兩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能充當見證人。電子證據檢查,應當遵循辦案人員與檢查人員分離的原則。檢查工作應當由具備電子證據檢查技能的專業技術人員實施,辦案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電子數據的收集、檢查、鑒定等不同程序上的工作,應當遵循辦案、檢查、鑒定人員相分離的原則,同時對于需專門性知識進行處理的相關工作,應由專門人員來進行。辯護律師進行案件質證時,應考慮隨案移送的證據中有無《鑒定人資格證書》等證明鑒定人具有資質的文書。
文:梁栩境;來源:金牙大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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