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好意思,實在找不到,中文是比較前面的
美國商務部于1989年3月28日公布,并于1989年4月28日生效)
第一條范圍
本條例對根據經修正補充過的《1930年關稅法》第七編之規定征收反傾銷稅時應遵守程序和實施細則作了補充和規定。本條例還融合了根據《1984年貿易和關稅法》第六編及《1986年稅收改革法》第十八編第二部分第三章之規定而作出的修改條款。
第二條定義
1.“關稅法”系修正補充過的《1930年關稅法》。
2.“委員會”系指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
3.“外國”系指某一外國國家或外國某一行政區,外國某一附屬領土或外國某一占領。
4.“海關”系指美國財政部下屬的美國海關總署。
5.“商務部”系指美國商務部。
6.“傾銷差價和加權平均傾銷幅度”。(1)傾銷差價系指某種產品的外國市場價值高于美國價格的差額。(2)“加權平均傾銷幅度”系指將總的傾銷差價除以總的美國價格得到的銷傾幅度。
7.“事實性資料”系指:(1)對調查問卷的初次或補充回答;(2)支持起訴的數據和對事實的陳述;(3)其他數據和對事實的陳述;(4)書面證據。
8.“本國”系指生產某種商品的本國。
9.“進口商”系指進口或讓他人為其進口貨物的人。
10.“產業”系指在美國生產某種相似產品的生產商的整體,但是商務部部長根據關稅法第771條第4款B項裁定不能包括在內的生產者除外(比如本身又是該產品進口商,或者與進口商、生產者或出口商有聯系的生產商)。根據關稅法第771條第4款C項之規定,如果一批生產者在美國某一特定的區域市場上銷售其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產品,并且對該種相似產品需求的供給不是由位于美國其他區域的生產商大量提供,那么可以將該批生產者視作本條前述的某一產業。
11.“利害關系人”系指:(1)某種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美國進口商,或由某種產品進口商的大部分組成的行業協會或商會;(2)生產該商品的本國政府;(3)美國生產某種相似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商(不限于零售商);(4)由作為該產業代表的工人或由美國某種相似產品的銷售商(不限于零售商)組成的、經政府批準認可的工會或商業團體;(5)由生產或銷售美國生產的相似產品的大部分生產者或銷售商組成的行業協會或商會;(6)由本條第(3)、(4)或(5)項規定的利害關系方的大部分成員組成的協會。
12.“調查”。某一項調查系指自調查發動通知公布之日起,到下述通知或命令的第一次公布之日止的調查:(1)關于調查終止的通知;(2)關于撤消調查的通知;(3)因否定性終裁生效而使程序終止的通知;或(5)部長所頒布的一項命令。
13.“商品”系指作為調查對象的,為進口到美國而已被銷售或可能被銷售的某一類或某一種商品。
14.“命令”系指商務部部長根據本條例第二部分第十一條的規定頒發的命令或根據1921年反傾銷法頒布的調查結論。
15.“訴訟參與方”系指通過遞交有關事實性資料或書面爭議意見的方式,積極參加部長在作出某項可能受到司法審查的特定裁決時所進行的調查活動的任何利害關系人,參加過前一項裁決活動的利害關系人不會因此而改變其作為后一次由部長作出裁決并可能提交司法審查的活動的“訴訟參與方”的地位。
16.本條例所指的“人”不僅包括所有的利害關系人,而且包括被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個人或企業。
17.“訴訟程序”系指一項開始于提出起訴之日或本節第一條所指的"發動調查"的通知公布之日,結束于下述通知的首次公布之日的程序:(1)駁回起訴的通知;(2)撤回起訴的通知;(3)終止調查的通知;(4)具有終止訴訟程序效力的否定性初裁的通知;(5)撤消某一命令的通知;或(6)某項調查中止的通知。
18.“生產者”;“生產”。“生產者”系指某種產品的制造商或生產者;“生產”系指對某種產品的制造或生產。
19.“轉售商”系指部長用其銷售來計算外國市場價值或美國價格的人(不限于生產該種商品并自銷的生產者)。
20.“銷售”;“可能發生的銷售”。“銷售”,包括銷售合同以及與銷售具有相同意義的租賃;"可能發生的銷售"系指某人發出的不可撤回的要約。
21.“部長”系指商務部部長或其委托授權的人。部長已授權主管商務部進口局的助理部長根據本條例第二節第八條第九款以及第十條之規定作出最終裁決,并根據本條例第二節第十二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最終的復查結論。主管進口處、調查處及核查處的諸部長副助理則被授權處理有關反傾銷的其他事宜。
第三條訴訟程序記錄
1.官方記錄
部長應將每一案件的訴訟程序的官方記錄按照本條例第三節第一條第4款所規定的地點存放于商務部進口管理司的中心記錄室。部長應將其在訴訟程序中所制作、收取或獲得的有關事實的信息、書面爭議意見或其它材料記入記錄中。記錄中還應包括關于訴訟的政府備忘錄,主管機關方面當事人的單方面會見的備忘錄,公布在《聯邦紀事》上的決定、通知,以及各次聽證會的筆錄。官方記錄不包括未按規定時間交存在任何有關事實的信息、書面爭議意見,也不包括部長根據本條例第三節第一條第2款第(3)項及同節第二條第4款、第6款或同節第四條第3款之規定退回給提交者的其它材料。官方記錄中包括的資料可分為公開性資料、專有資料、特許性資料以及保密性資料幾個類型。為適宜關稅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2項第(2)目的宗旨起見,該種記錄是訴訟程序每一階段中應該受到司法審查的官方記錄。
2.公開性記錄
部長應在中錄室保存一份關于每一訴訟程序的公開性記錄。該記錄包括本條第1款所指的所有材料。這種資料是由部長決定認為可以公開的資料,其中包括本條例第一部分第四條第1款所指的公開性資料、政府備忘錄或部長決定可以向一般公眾公布的政府備忘錄的部分內容,以及所有的裁決結論、通知和聽證會筆錄。公開性記錄可對公眾開放,供公眾查閱及在中心記錄室復印(詳見本條例第三節第一條第4款的規定)。部長可對提供有關文件副本收取適當的費用。
3.對記錄的保護
除非經部長發布命令或因法律規定,不得將任何記錄或記錄的任何部分從商務部取出。
第四條公開性資料,專有性資料,特許性資料,保密性資料
1.公開性資料
部長一般認為下述資料屬于公開性資料:(1)業經公開刊登或提交人以其它方式向公眾提供的某一種事實性資料;(2)提交人并未提出將其作專有處理請求的事實性資料;(3)提交人雖已提出將其作專有資料處理請求,但就其格式而言并不能聯系到或被用以確定某一個特定人的行為的事實性資料;(4)可以公開獲得的某一外國的法律、條例、決議、命令和其它官方文件,包括其英譯本;及(5)與訴訟程序有關的并未說明應該由某人專有的書面爭議意見。
2.秘密資料
如提交人已說明,部長一般應將下列事實性資料列為秘密資料。(1)與產品性質或生產過程有關的商業秘密或行業秘密;(2)各種生產成本(但是生產零件本身不屬于秘密資料,除非某一特定零件屬于行業秘密);(3)各種銷售成本(但銷售渠道不屬于秘密資料);(4)各種營銷方法(但并非指那些向公眾提供的營銷方法);(5)每筆銷售的價格,可能發生的銷售的價格,或其它要約定價〔但不包括下列:(i)如按公開價目表制定的各種價格的組成部分,比如交通運輸費用;(ii)銷售日期;(iii)不合本條第2款第(1)項所指內容的產品說明;(6)特定顧客、銷售商或供應商的名字(但不是指銷售目的,也不是指某種顧客、零售商、供應商的商號,除非這種目的地或商號可能會暴露名字);(7)每筆銷售的確切的傾銷差價;(8)提供該種秘密資料的特定的人的名字;以及(9)其泄露將可能對資料提供者的競爭地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一切商業資料。
3.機密資料。
依照有關特許資料的法律原則,部長不得將其泄露給公眾或訴訟當事方的資料,得視為機密資料。
4.絕密資料。
絕密資料是指根據1982年4月2日頒布的《第12356號行政命令》以及隨之可能發布的補充行政令而應加以保密的資料。
第五條《1984年貿易及關稅法》的生效日期
根據《1984年貿易及關稅法》(在本部分中為了條文引用簡便,以下簡稱“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1984年法第六編作出的關稅法修正案的生效情況如下:
1.除本條下述第(2)、(3)、(4)項規定外,1984年法第六編所補充的,與部長屬下的主管機關有關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起生效。
2.按照1984年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九條、第六百一十二條和第六百二十條之規定作出的,與部長主管的機關有關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開始的所有調查或行政復議之日起立即生效。
3.根據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作出的,與司法審查有關的修正案,自在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提起訴訟或立案的民事訴訟的提起或立案之日起生效。
4.盡管本條的第1款、第2款對生效日期已作規定,但如果部長認為按照上述第1款、第2款執行將會妨礙商務部遵守法律規定,那么,部長仍然可以在1984年10月24日之后實施修正案的規定。
第六條最小加權平均傾銷幅度
1.忽略不計的最低加權平均傾銷幅度 除了本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外,部長將不考慮其加權平均傾銷幅度按價格或其他相似方法計算不到0.5%的案件。
2.以微量傾銷差價的估算為了計算某一項反傾銷稅,部長不得將很小數目的傾銷差價忽略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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