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概述反傾銷概念中的規避,英文通常為circumvention。規避行為使得反傾銷稅對于傾銷的抵消作用大大削弱或化為烏有,不公平競爭行為得不到有效遏制。反規避措施的主要內容是,如果規避反傾銷稅的行為被調查核實,則可將原反傾銷稅令的征收對象擴展到這種“變換”的產品上。
眾所周知,反傾銷作為世貿組織允許的貿易救濟制度,被諸多成員國所廣泛使用。對于反規避,世貿法律對此并沒有相應的條文規定,更多需要通過回顧在WTO框架下曾進行過的探討和對將來的展望進行研究。
一般而言,通常的規避行為主要包括在進口國零件組裝(ImportingCountryAssembly)、在第三國組裝或生產(ThirdCountryAssembly)、輕微改變產品(MinorAlteration)、后期發展產品(Later-Development)等。規避行為最早出現于上世紀70年代,當時日韓為了繞開歐盟(當時歐共體)、美國對其電子、機械等產品征收的高額反傾銷稅,轉而向歐美出口相關產品的零配件,在進口國之內組裝成相同的產品繼續以低價進行傾銷。由于該方法十分隱蔽,以至于歐盟、美國到80年代中后期開始立法以制止“日趨嚴重”的規避行為。
在這種歷史背景下,當時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擬訂了《鄧克爾草案》,其中的反傾銷部分首次納入了反規避條款的草案。該草案規定,規避行為通常包括如下情形:(1)以國別轉換的方式規避反傾銷措施。(2)在第三國組裝的規避行為。(3)在進口國組裝的規避行為。最終由于各成員國意見分歧太大,烏拉圭回合沒有能夠就反規避條款達成任何協議。
(二)多哈回合中反規避復審的提案1997年4月WTO反傾銷措施委員會成立了非正式工作小組,開始就反規避問題進行了一系列的討論和研究。
多哈回合反傾銷規則談判中,關于反規避主要是美國的提案。美方目標為:(1)將反規避的規定納入協定,形成一項多邊規則;(2)明確規避的兩種形式;(3)對反規避調查制定統一和透明的程序規則。
由于對規避的定義、標準包括零部件和增值比例、是否應重新考慮傾銷及損害因素、是否應考察動機、原產地確立標準、國別跳躍(CountryHopping)等許多問題各方存在諸多異議,筆者認為多哈回合規則談判仍很難形成一個關于反規避明確的規定并將其“合法化”于反傾銷協議當中。
歐盟反規避立法與實踐
(一)歐盟反規避立法的進程從歐盟反規避立法的歷史發展來看,對規避行為的規制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第176187號條例之前,并沒有專門的反規避立法,而是通過既有的規則,即原產地規則和海關分類制度來規制可能的規避行為;第二階段是第176187號條例之后,對進口國組裝規避行為通過專門的立法,即第242388號條例第13條第10款來規制,而對于其他形式的規避行為,包括第三國組裝規避,仍然只能由原產地規則和海關分類制度來調整;第三階段是在第328494號條例之后,首次在反規避立法中對規避行為做出了定義(第13條第1款),并在第2款中對第三國組裝規避與進口國組裝規避做出了專門的規定。
2004年3月13日,歐盟通過第4612004號條例對第38496號條例做出了最新的修改。與對反傾銷基本規則的前幾次修改不同,第4612004號條例對第13條第1款(關于反規避行為的一般規定)、第13條第3款(關于反規避的程序性規定)、第13條第4款(關于反規避措施的豁免)等均有大幅度的修改,而對第13條第2款(關于進口國組裝和第三國組裝規避的特殊規定)沒有修改。這次修改使現行歐盟的反規避條款更為苛刻。
(二)歐盟有關反規避的實體規定1.規避行為的定義根據第38496號條例第13條第1款的定義,規避行為系指第三國與歐共體之間或受反傾銷措施約束國家的個別公司與歐共體之間貿易方式發生變化,這種變化除了征收反傾銷稅之外沒有充分正當的理由或經濟上的合理性,而且有證據表明造成了反傾銷稅的救濟作用因此被削弱了,同時有證據表明與先前確定的同類產品的正常價值相比較構成了傾銷。另外,規避行為,特別應當包括:1)對有關產品的輕微改變,使其歸入到正常不受反傾銷措施約束的海關稅目之下,而且這種改變并不涉及產品的基本特性;2)通過第三國轉售受反傾銷措施約束的產品;3)出口商或生產商在受反傾銷措施約束的國家重新安排他們的銷售方式或渠道,以便最終使其產品通過享受較低的個別稅率的生產商出口到歐共體;4)第13條第2款所規定的通過在歐盟或第三國對零部件進行組裝。
上述四種行為并不是窮盡的列舉,而只是特別說明的四種典型的規避行為。
2.規避行為的構成要件根據上述定義,規避行為必須滿足以下四個條件:
1)在原出口國或第三國與歐共體之間存在貿易方式的改變。
2)貿易方式的改變沒有充分正當的原因或經濟上的理由。
3)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必須正在遭到破壞。
4)有證據表明存在傾銷。當受反規避調查的產品或零部件的銷售價格低于原反傾銷調查中確定的該相同產品的正常價值時,認為有傾銷存在。
(三)歐盟反規避的程序性規定1.反規避調查的立案歐委會可以主動發起或應成員國或任何利害關系方的請求發起反規避調查。反規避的立案調查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1)具備證明規避行為成立的充分證據2)由歐委會主動發起或應成員國或任何利害關系方的請求發起2.反規避調查的調查程序
歐盟反傾銷基本法中關于反傾銷調查的許多規定都可以適用于反規避調查。所以,第1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有關立案和進行調查的程序性規定按照本條予以適用。
3.反規避調查的裁定與其他復審調查程序相同,反規避調查并沒有初裁和終裁的區別。在調查程序結束之后,歐委會就會發布一個公告,這一公告可能有兩種結果:一是宣布反規避行為成立,相應的反傾銷措施被擴大適用于轉口國或者相應商品;二是反規避行為不成立,反傾銷措施不擴大。反規避調查的期限是9個月,因此,歐委會會在9個月內做出反規避調查的裁定。
4.反規避措施的執行當規避行為被確定后,在原始反傾銷調查中對同類產品征收的反傾銷稅將延伸適用于規避行為的涉案產品。反傾銷稅率的確定是按原始反傾銷調查中對同類產品確定的傾銷幅度,而與規避行為的涉案產品的傾銷幅度無關。根據第13條第3款的規定,上述延伸適用應從進口登記之日起生效或從要求提交保證金之日起生效。這就意味著,事實上,反傾銷稅可以追溯到反規避調查立案之日起征收,最長可以追溯征收9個月。
美國反規避立法與實踐(一)立法進程美國是最早適用反規避的國家之一。1984年,美國商務部通過反傾銷調查,決定對來自韓國的彩色電視機征收反傾銷稅。次年,韓國出口商改用向美國大量出口彩色電視機顯像管(CPTs)和印刷線路板(PCBs),并由其在美國的子公司組裝成彩色電視機在美國繼續大規模銷售。對此,美國商務部認為韓國公司有故意規避美國對其彩色電視機征收反傾銷稅的行為。因此決定將對韓國彩色電視機征收反傾銷稅的命令擴展至彩色電視機的組件上。20世紀80年代末期,隨著美國國內貿易保護力量的加強和出口商出現的規避反傾銷稅的行為,1988年,美國國會通過《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該法對規避問題也進行了立法,使反規避措施正式成為美國反傾銷法的補充和延伸。
《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1321節首次規定了反規避條款,對1930年《關稅法》的第7部分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即為1930年關稅法的第781節“防止規避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命令”。1994年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了國際《反傾銷協議》,為了履行烏拉圭回合達成的一攬子協議,美國在1994年12月通過了《烏拉圭回合協定法》,對原有的外貿法規進行了修改,其中包括對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的修改,并對其中反規避條款中判斷規避行為的標準進行了修改。隨后,美國1930年關稅法進行了修改,其中的第七篇是美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法,反規避措施在該章的分篇D“通則”中的第781節“防止規避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命令”。
因此,美國現行反規避立法包括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中第1321節的規定、1930年《關稅法》第781節的規定、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定法》230(a)的規定或《美國法典》第19章關稅法中的1677j節。
(二)反規避制度實體規則
1.根據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781節的規定,可將反傾銷措施的范圍擴展到以下四種規避行為:
(1)在美國生產或組裝產品(2)在第三國生產或組裝產品(3)輕微改變的產品(4)后期發展產品除了上述四種規避行為,美國反傾銷法還對下游產品的監督和虛構的正常價值等行為做了規定。
2.反規避措施如果規避行為被認定不存在,或雖然存在卻微不足道,美國適用所謂的“無補救的結束”程序,即不采取任何補救方法而結束調查或訴訟。一旦規避行為被認定成立,即將不可避免地導致反傾銷措施的擴展適用。
美國采取的反規避措施是將規避產品或其采用的零部件納入有效的反傾銷稅令或決定的范圍內,其對象是傾銷國的零部件或從第三國進口的規避商品。
(三)反規避制度程序規則美國的反規避立法的特點是實體法較縝密,程序法較趨于富有彈性。實體法部分將現實存在的各種規避形式都包括在內,并對各種規避行為的認定條件做了詳細的闡述。盡管如此,大多數認定條件都缺乏具體量化的標準,而將定性問題留待相關調查部門在操作中根據個案決定。在程序法方面,美國更強調商務部在規避的調查與認定中的作用,而虛化了司法復議的作用,以便在盡量短的時間內對規避行為做出相應救濟。美國比其他任何國家都更強調在大多數情況下,當局可以不經過傾銷與損害調查就將現行反傾銷令擴展適用于有規避行為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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