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1993年2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9號發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證船舶、海上設施和船運貨物集裝箱具備安全航行、安全作業的技術條件,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環境污染,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或者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船舶(以下簡稱中國籍船舶);
(二)根據本條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檢驗的外國籍船舶;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內設置或者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內設置的海上設施(以下簡稱海上設施);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企業法人所擁有的船運貨物集裝箱(以下簡稱集裝箱)。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以下簡稱船檢局)是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各項檢驗工作的主管機構。
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船檢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業區設置船舶檢驗機構。
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在所轄港口設置地方船舶檢驗機構。
第四條 中國船級社是社會團體性質的船舶檢驗機構,承辦國內外船舶、海上設施和集裝箱的入級檢驗、鑒證檢驗和公證檢驗業務;經船檢局授權,可以代行法定檢驗。
第五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各項檢驗,應當貫徹安全第一、質量第一的原則,鼓勵新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第六條 船舶檢驗分別由下列機構實施:
(一)船檢局設置的船舶檢驗機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地方船舶檢驗機構;
(三)船檢局委托、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
前款所列機構,以下統稱船舶檢驗機構。
第七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時,申請建造檢驗;
(二)營運中的船舶,申請定期檢驗;
(三)由外國籍船舶改為中國籍船舶的,申請初次檢驗。
第八條 中國籍船舶所使用的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須經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檢驗。
第九條 中國籍船舶須由船舶檢驗機構測定總噸位和凈噸位,核定載重線和乘客定額。
第十條 在中國沿海水域從事鉆探、開發作業的外國籍鉆井船、移動式平臺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向船檢局設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作業前檢驗;
(二)作業期間的定期檢驗。
第十一條 中國沿海水域內的移動式平臺、浮船塢和其他大型設施進行拖帶航行,起拖前必須向船檢局設置的或者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拖航檢驗。
第十二條 中國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一)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
(二)改變船舶證書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區的;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失效的;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責成檢驗的。
在中國港口內的外國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向船檢局設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第十三條 下列中國籍船舶,必須向中國船級社申請入級檢驗:
(一)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額一百人以上的客船;
(三)載重量一千噸以上的油船;
(四)滾裝船、液化氣體運輸船和散裝化學品運輸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要求入級的其他船舶。
第十四條 船舶經檢驗合格后,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
第十五條 海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向船檢局設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但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除外:
(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設施時,申請建造檢驗;
(二)使用中的海上設施,申請定期檢驗;
(三)因發生事故影響海上設施安全性能的,申請臨時檢驗;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責成檢驗的,申請臨時檢驗。
第十六條 海上設施經檢驗合格后,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
第十七條 集裝箱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向船檢局設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制造集裝箱時,申請制造檢驗;
(二)使用中的集裝箱,申請定期檢驗。
第十八條 集裝箱經檢驗合格后,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
第十九條 船舶、海上設施、集裝箱的檢驗制度和技術規范,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外,由船檢局制訂,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條 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能,并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 檢驗人員執行檢驗任務或者對事故進行技術分析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檢驗,按照規定收取費用。收費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檢驗機構申請復驗;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船檢局提出再復驗,由船檢局組織技術專家組進行檢驗、評議,作出最終結論。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檢驗證書,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檢驗機構勘劃的船舶載重線。
第二十五條 關于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置常駐代表機構或者派駐檢驗人員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涂改檢驗證書、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或者以欺騙行為獲取檢驗證書的,船檢局或者其委托的檢驗機構有權撤銷已簽發的相應證書,并可以責令改正或者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偽造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可以處以相當于相應的檢驗費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檢驗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臺。
(二)海上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筑、裝置和固定平臺。
(三)沿海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
第三十條 除從事國際航行的漁業輔助船舶依照本條例進行檢驗外,其他漁業船舶的檢驗,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漁業船舶檢驗的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十一條 海上設施中的海上石油天然氣生產設施的檢驗,由國務院石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條例:
(一)軍用艦艇、公安船艇和體育運動船艇;
(二)按照船舶登記規定,不需要登記的船舶。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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