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的抗辯
物的抗辯,又稱為絕對的抗辯或客觀的抗辯,是指基于票據或者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而發生的抗辯,該抗辯不因持票人的變更而受到影響。[4]可以看到,物的抗辯事由產生于“物”——票據,即票據本身存在著影響票據效力的事由,從而導致票據的絕對無效。當票據本身缺乏效力時,不論何人持票,票據債務人均可拒絕履行債務。對物的抗辯包括以下兩類:
1.任何債務人均可對任何債權人的主張行使的抗辯。這類抗辯的事由包括以下七個方面:
(1)票據無效:票據欠缺必須記載的事項;變更了票據不得變更的事項;票據金額的中文與數碼記載不一致,票據上附加付款條件不合法等。
(2)票據的付款期限未到。
(3)票據的權利時效屆滿。我國《票據法》第17條規定: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權利,權利即消失。
(4)票據已經依法付款。
(5)票據已經依法提存。
(6)票據上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轉讓的。
(7)票據因法院作出除權判決而無效。
2.特定的票據債務人對任何債權人的主張行使的抗辯。這類抗辯的事由包括五個方面:
(1)依據《票據法》第14條的規定,票據系偽造、變造,被假冒者對以該偽造、變造的票據而提出的債權請求有抗辯權。
(2)票據當事人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票據法》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票據債務人可據此拒絕履行其義務。
(3)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無權代理關系中的被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被代理人可以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為由拒絕履行票據義務。
(4)依據《票據法》第17條的規定,持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付款,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一切票據當事人均可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票據義務。
(二)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又稱為絕對的抗辯或客觀的抗辯,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據債務人對特定的持票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5]依據主觀抗辯事由人的不同又可分為兩類抗辯:
1.票據債務人得以對特定債權人行使的抗辯。這類抗辯事由主要是債權人欠缺受領能力或受領資格等,包括以下三種:
(1)票據債權人欠缺票據受領的行為能力。比如,在票據背書轉讓時,應記載背書人和被背書人的姓名,否則債務人可以此作為抗辯事由。
(2)票據債權人欠缺實質受領票據的能力。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3)票據債權人欠缺形式上受領票據的能力。這里考察的主要是背書是否連續。
2.特定的債務人得以對特定的債權人行使的抗辯。這類抗辯主要是指在特定的票據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原因關系。票據的原因關系是指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基于授受票據的理由而產生的法律關系。[6]這類抗辯的事由包括以下六種:
(1)原因關系不合法。
(2)原因關系欠缺或消滅。
(3)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4)票據行為無效。比如,出票人制作成票據,在尚未交付持票人之前丟失,出票人可以此為由對盜竊人或拾保人進行抗辯。
(5)票據債務已抵銷、已清償或已免除,但卻因故未在票據上記載,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債務人可以進行抗辯。
(6)基于當事人之間特別約定的抗辯。這類抗辯是指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對于票據簽發或轉讓有特別約定,若持票人違背該項特別約定時,則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由主張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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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有廣狹二義,狹義之票據行為,含出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五種。廣義之票據行為,除上述五種外,尚有付款、(支票的)劃線、參加付款、(本票的)見票、(支票的)保付等行為。票據法上通用狹義,將其他行為稱為準票據行為,本書從之。五種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