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破產程序與債務人財產訴訟、仲裁程序的協調
企業破產清算,必然伴隨著諸多的財產爭議需要處理,故除了破產案件外,還會出現很多的債務人財產爭議與糾紛案件。如何協調處理債務人的破產程序與債務人財產訴訟和仲裁程序,不無疑問。從中外破產立法例和司法實踐看,主要區分為以下兩種處理方法:
(一)吸收合并審判主義
所謂吸收合并審判主義,是對債務人破產程序與債務人財產訴訟程序,采取合二為一的吸收處理方法,將債務人財產訴訟程序吸收于破產程序,在破產程序中予以一并處理。這以我國舊破產法和司法實踐為代表。
雖然舊破產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將債務人財產糾紛處理程序吸收于破產程序,但是,在具體操作上,我國以往司法實踐實質上排除了普通民事訴訟審判程序在債務人財產糾紛案件的適用,除了債務人系從債務人的財產糾紛案件及已處于二審階段的案件繼續審理外,其他無一例外地被合并吸收于破產程序,在破產程序一并處理,即由破產法官直接作出裁定。
吸收合并審判主義,具有縮短債務人財產糾紛的審理周期、減少訴訟成本以及方便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統一協調處理糾紛的優點。但是,其存在著致命的缺陷,即當事人的實體民事權利糾紛不經民事訴訟審判程序而由清算組確定或者由法院一裁終局,有失正當程序的救濟,無法保證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故吸收合并審判主義并非善法,應另尋其他方法,分別審判主義遂進入了我們的視野。
(二)分別審判主義
所謂分別審判主義,是對債務人的破產程序與債務人財產訴訟程序,采取分別審判的處理方法,破產程序主要進行債務人的破產清算,對債務人財產糾紛另行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兩者平行分別進行,并行不悖。這是國際上通行的破產立法體例與司法慣例。
我國新破產法已改弦更張,適應國際潮流采取分別審判主義。具體體現如下:其一,該法第四條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為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打開大門。其二,該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先行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并不需要移送或者終結。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尚未發生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三,該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等規定,債權人對債權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解決,包括勞動債權訴訟確認程序與普通債權訴訟確認程序。在新破產法施行后,以前受理尚未審結的破產案件及有關債務人財產糾紛案件,均應當適用上述新的程序規定。在具體審判程序上,因有關債務人財產糾紛訴訟不再吸收合并于破產程序,故應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1.破產程序,適用新破產法的規定,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程序規定進行審理,包括一審、二審的審判程序,以及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對這些財產糾紛案件應進行實體審理判決,并允許上訴,不能簡單地一裁終局。
2.在案件管轄上,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與債務人財產有關的民事訴訟,已經發生的由原受理法院繼續審理,新發生的由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筆者認為,如果債務人系從債務人并且不涉及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或無需承擔連帶責任的債務糾紛,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的規定,不能限制此類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否則將導致與民事訴訟法相沖突;同時,對債權人訴權限制過多,徒增訴累。
3.在審判組織上,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原則上應組成合議庭,而有關債務人財產訴訟,則可實行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審理,具體視糾紛案件難易而定。為了使此類民事訴訟更有效率和便于協調,建議一審程序應由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合議庭或合議庭成員審理,二審程序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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