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陳*云、李*蘭之子陳*坤(2005年4月22日生)于2007年4月22日患病,伴有高燒、嘔吐現象。4月22日,原告帶陳*坤到本村診所醫治,醫生以重感冒治療并開了重感冒類藥給患兒服用。4月24日上午7:30分,患兒陳*坤病情反復,原告夫婦即帶陳*坤到被告蘆溪縣大安中心衛生院就診,并向接診醫師李*明主訴患兒有嘔吐、抽搐等癥狀,李*明問明情況后,為患兒量了體溫并聽了心音,爾后以重感冒治療。經靜脈點滴后患兒癥狀減輕,體溫降至正常,原告夫婦便自行帶小孩離開醫院回家。當日下午,患兒進食香瓜等食物并玩耍。當晚9時許,患兒陳*坤病情反復,出現嘔吐數次,伴煩躁不安,經拍背等處理稍有緩解。因上述癥狀反復發作,晚上11:35分,原告陳*云打電話給被告單位司機,11:45分,救護車接小孩入醫院再次診治。經檢查,患兒體溫36.8攝氏度,神志清楚,呼吸運動減弱,四肢乏力,接診醫師朱*君當即開處藥物行靜脈穿刺。然而多次靜脈點滴均告失敗。4月25日凌晨1時,患兒出現口唇紫色、兩眼球上翻、面色蒼白明顯、四肢涼,醫師當即為患兒持續吸氧。1:10分,主管護士等協助靜脈穿刺,多次未成功后副院長楊*輝到場,但患兒反應已極差,四肢涼,呈昏迷狀態,心率達150次/分,心率低鈍,因靜脈穿刺未成功,靜脈通路未建立,在持續吸氧狀態下,1:40分由被告的急救車轉送縣醫院治療,縣醫院接診后,雖采取搶救措施,但終未奏效,凌晨2:40分間患兒陳*坤死亡。
陳*坤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種費用,但被告方堅持無責任而協議不成。2007年4月26日在新泉鄉人民政府及縣衛生局支持下,雙方達成了《治療經過》意見書和尸檢《協議書》,并對醫院處方四張及收款收據進行了“封存”。
同日,死者陳*坤送江西省人民法醫學鑒定所進行尸體鑒定,結論為“腦膜腦炎死亡”。因雙方對賠償爭議較大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便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150115元。審理中,蘆溪縣法院對外委托萍鄉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公室進行醫療事故鑒定。2008年4月14日,萍鄉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公室以當事人提交的鑒定材料不齊而終止鑒定。
分歧:
針對該醫療糾紛,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被告蘆溪縣大安中心衛生院應給予原告陳*云,李*蘭賠償。理由是:1、原告二人攜兒子4月24日上午前往該院治療,主訴了病情,雖然是門疹看病,但該院醫師只當成一般重感冒醫治,沒有查明腦炎之病,屬誤診;2、當日晚上11:30分病情反復,再次入院,護士卻找不到靜脈,無法行靜脈穿刺,導致延誤搶救時間;3、當日晚上接診的是還無執業資格的助理醫師,帶班醫師不在場,業務生疏。綜上,患兒死亡,醫院存在過錯責任,應予以賠償。
第二種意見:被告醫院不應當對二原告進行賠償。理由是:1、未做醫療事故鑒定,醫院不存在擔責的權威性依據;2、對患兒醫治,被告是按常規操作,不存在主觀故意和行為違規;3、作為一個初級醫療機構,其技術設備均低,對一些疑難病癥誤診誤治,如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當不擔責;4、患兒當晚9:30分病情反復,11:30分才送醫院,造成靜脈通道已堵塞,無法行靜脈穿剌,延誤最佳搶救時間不是被告而是原告;5、患兒上午入院是門診看病,晚上接診的雖然是助理醫師,但爾后主治醫師到場,況且已無法用藥。
第三種意見:醫院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須適當給予補償。理由是:雖然本案未做醫療事故和過錯責任鑒定,主觀上亦無過錯,但原告之子死后,原告夫妻承受的經濟支出及精神痛苦顯然存在,除與其自身認識因素有關外,與被告的治療行為亦存在客觀的因果關系,譬如建議住院和當即轉送上級醫院等,因此,可給予原告一定的經濟和精神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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