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法務之家
一般而言,離婚糾紛需要解決三件事:終止婚姻關系、分割共同財產(包括債權、債務)、爭奪孩子撫養權。
簡單說,離婚、分財產、搶孩子。
男女雙方共同財產分為婚姻持續期間內的財產和同居期間的財產。同居又分為婚前同居和離婚后同居。本文僅就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問題進行簡單探討。不當之處,敬請批評指正。根據前面所述并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并考慮到同居后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形,總結了男女同居期間的財產問題可分為六種情形。
具體如下情形1至情形6所示。
說明:本文所稱的同居期間的財產除特別說明外,是指男女雙方混同的財產。
▌【情形1】一方不符合或雙方都不符合法定結婚年齡而同居
【案例1】A男和B女從小青梅竹馬,倆小無猜。在雙方不符合法定結婚年齡時,雙方父母做主,按照當地習俗,舉辦婚禮。后,二人同居,共同生活。現,二人感情不合,結束同居關系。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發生爭議。
▌【情形2】雙方都符合法定結婚年齡而同居
【案例2】C男和D女二人自行相識、進而相戀。在雙方都符合法定結婚年齡時,二人同居,共同生活。現,二人因感情不合,結束同居關系。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發生爭議。
▌【情形3】一方不符合或雙方都不符合法定結婚年齡而同居后辦理結婚證
【案例3】E男和F女也是從小青梅竹馬,倆小無猜。在雙方不符合法定結婚年齡時,雙方父母做主,按照當地習俗,舉辦婚禮。二人開始同居,共同生活。后,二人補辦了結婚證。現,二人感情不合而離婚。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發生爭議。
▌【情形4】雙方都符合法定結婚年齡而同居后辦理結婚證
【案例4】M男和N女二人大學畢業后工作多年后,因工作而相識、進而相戀。二人同居共同生活幾年后,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現,二人因感情不合而離婚。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發生爭議。
▌【情形5】離婚后,雙方同居但未辦理結婚證
【案例5】P男和Q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共同生活多年。后,因感情不合而離婚。過了幾年,彼此發現還是對方更適合自己,感情復燃,故又開始同居,共同生活。現,又因感情不合,結束同居關系。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發生爭議。
▌【情形6】離婚后,雙方同居一段時間后辦理結婚證
【案例6】W男和U女原為夫妻,后因感情不合而離婚,辦理離婚手續。過了幾年,彼此發現還是對方更適合自己,感情復燃,故又開始同居,共同生活。后,雙方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現,又因感情不合再次離婚。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發生爭議。
說明:本情形中的離婚后同居期間的財產既包括雙方混同的財產也包括一方的個人財產。
▌【法律分析】
1、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的基本原則。根據最高院民一庭的觀點和北京市高院的規定,可得出分割同居期間財產的原則:
1)雙方有約定的,依約定;
2)雙方無約定,同居期間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如同居期間一方的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均應歸其本人所有。
3)雙方無約定,同居期間財產混同,且雙方是以結婚為目的的而同居的,則該財產推定為共同共有;若雙方不是以結婚為目的而同居的,則推定為按份共有。
2、先同居后初次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溯及力。根據《婚姻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男女雙方先同居,后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應該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3、復婚登記的法律效力溯及力。現行婚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等,對當事人離婚后又以夫妻名義同居,且最終又辦理了復婚登記的情形,能否將其視為補辦登記,從而使其復婚登記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并未明文規定。為此,需要通過現行法律法規等來追及立法本意。根據《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可以看出,補辦婚姻登記的實質條件是在登記之前男女雙方已經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且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即:以夫妻名義同居 + 符合實質要件 = 補辦婚姻登記。補辦登記的必要性僅僅在于彌補婚姻沒有履行法定登記公示程序的形式欠缺。因此,判斷婚姻關系的成立,主要看當事人在辦理登記手續之前是否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符合婚姻實質要件,至于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何種類型的結婚登記僅僅是程序要件,對實際影響不大。換言之,只要是在辦理登記手續前是以夫妻名義同居,且符合婚姻實質要件就應該認定婚姻關系的效力就溯及到雙方當事人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之時。
【結論】
【案例1之財產分割】A男與B女以結婚為目的而同居,則同居期間混同的財產推定為共同共有;A男與B女并未以結婚為目的而同居,則同居期間混同的財產推定為按份共有。
【案例2之財產分割】C男與D女以結婚為目的而同居,則同居期間混同的財產推定為共同共有;C男與D女并未以結婚為目的而同居,則同居期間混同的財產推定為按份共有。
【案例3之財產分割】不論E男與F女是否以結婚為目的而同居,自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之日起至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止,此期間內的財產為法定共有;自同居開始之日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之日止,此期間混同的財產,則推定為共同共有。
【案例4之財產分割】M男與N女自同居開始至領取結婚證期間,混同的財產為法定共有。
【案例5之財產分割】P男與Q女離婚后又同居但未辦復婚登記手續,此期間內,若以結婚為目的同居的,混同財產推定為共同共有;若不以結婚為目的同居的,則推定為按份共有。
【案例6之財產分割】W男與U女離婚后又同居且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此期間內的混同財產為法定共有。
▌附:
《婚姻法》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條 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北京高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2016)》
四十四、【同居關系解除后財產分割原則】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同居關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間共同勞動、經營或管理所得財產的,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且上述同居期間財產混同的,推定為共同共有,但根據同居時間、各自貢獻、生活習慣等因素能認定為按份共有財產的除外。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亦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同居關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間共同勞動、經營或管理所得財產的,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且財產混同的,推定為按份共有,具體份額比例可依據同居時間、各自貢獻、生活習慣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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