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來,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工作得到了較快的發展,據統計,全國從1991年抗訴35件案件增至1996年的3322件,每年成倍增長。在近些年來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總共5860件案件中,人民法院再審1338件,改判或撤銷原判1057件。這對于確保司法公正、維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無疑起到了較好的監督作用。但是,也不可否認,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抗訴制度具體規定的闕如或不明確,以致檢察機關與法院在某些問題的認識上產生分歧,并在各自行使檢察監督權和審判權的過程中產生摩擦與沖突,進而嚴重影響了民事抗訴機制的順暢運行。因此,如何從立法上進一步完善我國民事抗訴制度也就成了我國訴訟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亟待探討和解決的一個重大課題。對此,本文擬就其中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一粗淺探討,以求教于專家同仁。一、抗訴監督的范圍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重要證據不足的;㈡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㈢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㈣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上述立法規定,雖說已大體上劃定了檢察機關抗訴的范圍,但也留下了一些不確定之處。主要表現為檢察機關監督抗訴的范圍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決、裁定,還是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對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模糊界域,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產生了彼此相左的認識。檢察機關認為,抗訴監督的范圍應當及于民事訴訟全過程,對于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所有生產裁判均應列入抗訴的對象。[1]法院則認為,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的裁判僅限于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訴的裁判必須滿足事后監督的要求,從這一認識出發,法院認為檢察機關對執行中的裁定,先予執行裁定、財產保全裁定,以及破產程序中的裁定等提出抗訴于法無據,故不予受理。[2]檢法兩家在上述問題上的沖突與分歧,究竟哪一方正確呢?對此理論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以李-浩先生為代表的一部分學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設定的檢察監督是事后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既不能通過提起訴訟對正在進行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也不能通過參加訴訟對正在進行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只能等到訴訟結束,法院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監督。這說明檢察機關受到時間和程序上的雙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檢察機關不得單獨對法院在糾紛過程中對管轄權異議、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裁定提出抗訴、后一重限制實際上意味著只有當錯誤裁判被納入審判監督程序的范圍且可以適用這一程序再審的,檢察機關才能夠提出抗訴。其中依特別程序做出的判決不發生再審問題,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做出的裁判無再審的必要。執行程序是為了強制實現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設立的程序,因此,對法院在執行中做出的裁定,也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③總之,在持該觀點的學者看來,法院不受理檢察機關就先予執行、財產保全,以及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訴,并非沒有依據。以揚*新先生為代表的另一部分學者則認為,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拒絕檢察機關對先予執行、執行、破產裁定提出的抗訴是不合理的。從司法機關授權司法解釋的內容來看,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顯然超出了法律授權的范圍,侵害了檢察監督權。從國家權力的劃分來看,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人民法院執行民事判決裁定、裁定先予執行,以及企業破產的活動,顯然是行使審判權的表現,對民事裁判的執行權和裁定企業破產并不是一種獨立于審判權之外的國家權力,而是一種審判權,先予執行則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一部分,法律關于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的規定當然包括對民事執行程序和先予執行、破產裁定的監督。至于監督的方式,應當根據違法的形式有所不同,并不一定是抗訴,在錯誤的裁判造成的實際損害通過抗訴程序無法得以彌補的情況下,追究違法的審判人員的枉法裁判的法律責任是必要的。④上述觀點之分歧源于他們對法律規范的不同解釋。第一種觀點側重于對法條的體系解釋,即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依其編、章、節、條、款、項之先后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來闡明規范意旨。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的抗訴乃審判監督程序之一種,而審判監督程序在體系上排在第二編審判程序的第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特別程序之后。這一排列似乎表明審判監督程序是專門用來糾正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結束后已生效的錯誤裁判。因此,檢察機關對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所做的裁定如管轄權異議的裁定、財產保全裁定、先予執行裁定等提出抗訴顯然是不妥的。第二種觀點則注重于法條的文義解釋。即依照法條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⑥在持該觀點的學者們看來,既然我國民訴法第185條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那么,在立法本身尚未予以明確限定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只要發現了符合法定情形的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就有權提出抗訴,而不論該裁定是訴訟過程中作出的,還是訴訟結束后作出的,也不論是審判程序中作出的,還是執行程序乃至破產程序中作出的。更何況,我國民訴法在總則篇中已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這一基本原則。因此,在我國民訴立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其他監督方式的情況下,抗訴作為唯一的監督方式,其監督的對象應該是確有錯誤的所有生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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