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構成自首的兩個必備條件之一是自動投案。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歸案之前,自動向有關機關或者個人投案的行為
【案情】
趙某因故被吊銷了駕照,一日撿到黃某的一本駕照,即用自己的照片補領了黃某的駕照開出租車。一天,趙某將錢某撞傷,趙某即用自己的電話報警,在公安機關對其所做的首次筆錄中其雖對整個案情能如實供述,但隱瞞了自己的真實身份。第二天,趙某聽說錢某在醫院死亡,遂如實供述了自己不是黃某而是趙某的真實身份。經事故責任認定,趙某應負主要責任。
【分歧】
趙某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在對該案的審理中,對趙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理由是,趙某在公安機關的第一份供述中,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真實身份,屬未如實交待犯罪事實,雖然其主動報警、投案,但根據刑法的第67條第1款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該條款強調的是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即由自己實施并應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本案趙某雖對事故的過程作了如實交待,但對自己的真實身份,也就是犯罪主體進行了隱瞞,屬隱瞞情節,掩蓋事實真相,作虛假交待,不論趙某的行為是否屬自動投案,因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必備構成要件之一,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所以不應以自首論。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自首。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趙某的行為應構成自首,理由是:
1、構成自首的兩個必備條件之一是自動投案。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歸案之前,自動向有關機關或者個人投案的行為。這里所說的自動投案的時間可以延伸到司法機關對其實施強制措施之前,本案趙某在案發后、公安機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報警,并未逃離事故現場,趙某的行為符合自首的要件之一即自動投案。
2、趙某在首次交待中,雖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真實身份,但對整個案發過程并未避重就輕,刻意隱瞞,是作如實交待的。趙某在公安機關作第一份供述時,錢某當時尚在醫院進行救治,未能確定其是否構成重傷,也未死亡,所以,趙某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或者說尚未有證據能證明其已構成犯罪。若錢某經搶救并未死亡,其傷情也未構成重傷,那么兩者之間就應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屬民事糾紛,而不應以犯罪論。
3、趙某的真實身份尚未被公安機關掌握。趙某在案發第二日知道錢某經搶救無效在醫院死亡后,遂不再以他人的身份來企圖蒙混過關,這說明其在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后,不再隱瞞事實真相,能主動交待尚未被公安機關掌握的自己不是黃某而是趙某的真實身份,這有利于公安機關迅速查明案情,也是符合我國刑法關于訂立自首這一制度的立法精神的,不論趙某交待真實身份的動機如何,都不應影響其在犯罪后如實供述這一事實的存在。綜合第2、3點,趙某的行為符合自首的另一必備要件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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