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國棟搶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國棟,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逮捕。
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國棟犯搶劫罪,向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胡國棟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無異議,胡國棟自愿認罪?
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
2008年10月8日20時許,被告人胡國棟伙同同案被告人蔣桃及王焱(另案處理)在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駱駝街道華豐花園內,撬鎖竊得停放在該小區21幢樓下的一輛綠色蒲公英牌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430元(寧波市盜竊罪的定罪數額標準是2000元)。胡國棟、蔣桃在逃離途中被抓獲。后胡國棟主動向公安機關交代:2008年9月28日晚,其伙同蔣桃、王焱等八人經事先預謀,攜帶斧頭、砍刀等工具到寧波市鎮海區蛟川街道“萬里一族”網吧,將被害人孫恒林騙至網吧門口,采用拳打腳踢、搜身等手段劫得孫恒林的錢夾,內有500余元現金、銀行卡、身份證等物。孫恒林被毆打致輕微傷。
另查明:2008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國棟與曾經共同盜竊的同伙張華勝關押在鎮海區看守所1號監區,胡國棟從張華勝處獲悉2008年9月28日與其共同實施搶劫的“平頭”(王焱的綽號)因涉嫌盜竊被關押在鎮海區看守所2號監區。2009年1月4日,胡國棟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揭發了“平頭”已被關押在同一看守所的情況。同月8日,胡國棟在公安人員的組織下對照片進行混合辨認,指認王焱即“平頭”。次日,同案被告人蔣桃亦指認王焱即參與搶劫犯罪的“平頭”。同月12日,經公安機關訊問,王焱供述了其與胡國棟、蔣桃等八人在鎮海區蛟川街道“萬里一族”網吧門口搶劫一男子的事實。2009年3月16日,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以王焱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根據上述事實,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國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胡國棟檢舉同案犯王焱的行為不符合有關立功的法律規定,不構成立功。但鑒于其因實施盜竊違法行為被抓獲后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搶劫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又鑒于其犯罪時未滿十六周歲,且能自愿認罪,可依法減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國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
一審宣判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認為被告人胡同棟在羈押期間向公安機關檢舉曾與其一起搶劫的“平頭”關押在同一看守所的2號監區。并經混合辨認照片,指認王焱即“平頭”,王焱在接受訊問時供認了伙同胡國棟搶劫的事實。胡國棟具有立功表現,原判未予認定不當。
被告人胡國棟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無異議,亦未上訴。其辯護人提出,胡國棟有立功表現,請求二審在原判的基礎上再予從寬處理。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胡國棟向公安機關揭發同案犯王焱參與共同搶劫的犯罪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辨認犯罪分子,使王焱的搶劫犯罪事實得以查獲,其行為依法可以認定為立功。對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予以支持,對胡國棟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唯對原審被告人胡國棟揭發同案犯的搶劫犯罪未認定立功不當,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09)甬鎮刑初字第8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胡國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
2.原審被告人胡國棟犯搶劫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胡國棟自首后主動交代獲悉的同案犯的關押場所并予以指認的,是否構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中,對被告人胡國棟是否具有立功表現,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胡國棟自首后向公安機關交代同案犯王焱的關押場所并予以指認,是其應當供述的內容范疇,不能在認定自首的同時又認定立功,但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同案犯王焱于2008年10月13日因盜竊被抓獲后的3個月時間里,一直隱瞞其曾經伙同胡國棟等人搶劫的事實,如沒有胡國棟的揭發及指認,則司法機關難以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王焱參與該起搶劫的事實,而公安機關正是根據胡國棟提供的情況才掌握王焱的搶劫犯罪事實,故應當認定胡國棟既有自首表現,又有立功表現。
以上兩種意見分歧的實質是如何理解和認定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首時所應當供述的同案犯信息的范圍。或者說,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首時交代同案犯情況的,在何種條件下可以認定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共同犯罪的整體性特征決定的。因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如果不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就沒有完整交代自己的罪行,自然談不上如實供述,也就不能認定為自首。所謂“供述所知的同案犯”,通常是指供述同案犯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身份情況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表現、地位和作用。而這些內容往往會對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起到協助作用,由此導致自首的成立與立功的認定會發生一定程度的競合。《解釋》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應當認定有立功表現。這里的關鍵在于如何準確界定“協助”的內涵。如果對“協助”的理解過于寬泛,會導致“協助”與“如實供述”發生較高程度的競合,這時如認定被告人同時構成自首和立功,實際上是重復評價。因而,有必要穩妥、確切地界定“協助”的內涵,使“協助”超越“如實供述”的范圍,以完整、準確評價被告人的表現。
對此,司法實踐中已經總結了一些經驗。例如,2008年12月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提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聯絡方式等信息,屬于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系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該指導意見雖然主要是針對毒品犯罪案件立功的認定問題提出的,但對其他案件中被告人立功的認定也具有指導意義。為進一步準確認定自首和立功,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發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其中第五條對“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認定作了具體規定,即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該條同時規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根據這些規定,結合司法實踐情況,對于司法機關根據被告人自首時交代的情況抓獲同案犯的,能否同時認定其有立功表現,可以區分以下情形具體分析:
第一,被告人自首時交代同案犯的姓名或綽號、性別、年齡、體貌特征、住址、籍貫、聯系電話、QQ號等個人信息的,屬于其應當供述的范圍,是成立自首所必備的條件。如果被告人自首時不交代或不如實交代同案犯的這些基本信息,則不能認定為如實交代,不能認定為自首。公安機關根據自首被告人交代的同案犯基本信息抓獲同案犯的,不能在認定自首之外再認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現,否則就是評價過剩,屬于適用法律不當。
第二,被告人自首時交代了同案犯的姓名、性別、年齡、體貌特征、住址、聯系電話等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同案犯的可能藏匿地等線索,而該線索是司法機關通過正常工作程序能夠掌握的,則也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現,僅應認定其有自首情節。例如,被告人自首時交代了同案犯的手機號,并稱同案犯可能藏匿于另一個城市的女友家里。后公安機關通過技偵手段確定了同案犯所處的具體位置,即前往抓捕,并最終在該同案犯的女友家里將其抓獲。在這種情形中,雖然被告人交代的同案犯的藏匿地點與公安機關實際抓獲該同案犯的地點相同,但通過技偵手段確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屬于公安機關的正常工作范圍,即使被告人不交代同案犯可能藏匿于其女友家,公安機關也可以通過該正常工作程序抓獲同案犯。而公安機關客觀上也是通過這種途徑抓獲同案犯的,故在這種情形下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現。
第三,被告人自首時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司法機關無法通過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有關同案犯的線索,而司法機關正是通過該線索將同案犯抓獲歸案的,那么,不論被告人是否帶領公安機關前往現場抓捕,都應當認定其行為對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起到了必要的協助作用,構成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胡國棟向公安機關自首其搶劫犯罪時,即供述了參與作案的還有一個不知真實姓名、綽號叫“平頭”的同案犯,當其從他人處獲悉“平頭”也被關押在同一看守所后,便在接受訊問時予以揭發,并在公安機關的組織下對照片進行混合辨認,指認出同案犯“平頭”。公安人員正是借此線索展開偵查,從而掌握了王焱參與搶劫的事實。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判處王焱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由于王焱在被關押的三個多月間一直隱瞞其還參與搶劫的事實,同案犯蔣桃亦未揭發王焱,故胡國棟提供的線索是鎖定王焱搶劫犯罪的關鍵,而該線索是公安機關無法通過正常工作程序予以掌握的,至少在胡國棟揭發前沒有掌握。因此,被告人胡國棟的揭發行為屬于上述第三種情形,應當認定為立功。
第四,值得說明的是,判斷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信息是否屬于司法機關通過正常工作程序能夠掌握的范圍,應當立足于已然事實。就本案而言,同案犯王焱“隱藏”在看守所里,或許有一天會在看守所主動交代余罪,或許會被其他同監犯告發,或許會在其他五名在逃的同案犯歸案時被揭發等。但這些均是假設,均沒有在被告人胡國棟揭發之前實際發生,故不能以司法機關可能通過其他途徑掌握同案犯的線索為由,否認胡國棟的行為客觀上所起的必要協助作用。也就是說,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自首時所交代的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超越了“如實供述”的范圍,并對抓獲同案犯確實起到必要的協助作用的,應根據《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同時認定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現,依法從寬處罰。準確把握這一原則,對于切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感召犯罪人改過自新,均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竹瑩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徐曉峰吳偉民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馬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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