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于房地產轉讓所需繳納的稅費繁雜且數額較大,常有當事人通過股權轉讓方式來實現購買房地產的目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對該行為如何進行法律定性,這影響到法律的適用及司法裁判方向,筆者現就該問題作如下分析:
一、“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房產買賣”的合同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對“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房產買賣”的合同效力認定有如下演變觀點:
1.歷史上曾經認定合同無效,將股權轉讓合同作為房產買賣合同履行;
2.目前基本認定合同有效,但在合同性質上,是股權轉讓還是房產買賣,需要根據合同內容及交易內容確定。
二、合同性質的認定標準
實踐中,此類合同一般都是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但合同的性質需要從內容上綜合分析,具體分析如下:
1.從合同名稱、簽約主體上判斷
認定股權轉讓時,簽約主體一般發生在股東與股東之間,合同名稱的關鍵詞為“股權轉讓”;而認定房產買賣時,簽約主體之一為項目公司,合同名稱的關鍵詞為“房產買賣”。
2.從合同交易內容上判斷
如果合同交易系通過股權轉讓行為收購公司, 轉讓的僅是股權而非房產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 協議履行后僅發生股東的變更而不是產權主體的變更,此行為屬于商事交易中投資者對目標公司的投資行為, 既不改變目標公司本身,亦未變動涉案產權主體,則應認定為股權轉讓。
而房產買賣合同的交易結果一般會導致產權主體變更,設立公司不是為了共同投資經營,而是為了合理變動房地產主體。
二、《民法總則》對該類行為認定的影響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房地產轉讓”是否可以適用這一條?
筆者認為,在虛假意思表示過程中,當事人并不希望虛假合同發生效力,如當事人雙方為少交稅款,簽訂陰陽二份房屋買賣合同,“陽合同”是雙方內心真實意思表示,“陰合同”的簽訂目的只是為了少交稅,雙方并不希望“陰合同”發生真正的法律效力。而在“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房產買賣”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都希望確實履行該合同,所以筆者認為:該糾紛不應適用《民法總則》的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
結束語:
因個案存在差異性及復雜性,建議投資人在投資操作類似交易時謹慎為之,必要時由專業律師參與項目收購或房地產買賣,以充分維護您的合法權益。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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