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刑事賠償的賠償范圍
根據《賠償法》第15條、第16條的規定,行使檢察(偵查)、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以下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即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依照再審程序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依照再審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概括地說,就是主要包括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賠償、侵犯生命健康權的賠償和侵犯財產權的賠償。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并于1997年12月12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一)、(二)、(三)項具體規定了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財產權予以賠償的情形: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書、撤銷逮捕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復查糾正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二)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以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作出處理決定的文書。(三)對采取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等措施認定為違法的文書。根據該規定,凡有上述法律文書或證明材料的,應視為請示賠償的被侵權事項已依法確認而予以賠償。
二、從哲學角度看,刑事賠償規定不符合人的認識規律
從我國《賠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暫行規定》規定的刑事賠償范圍來看,決定是否賠償的衡量標準是撤銷拘留決定書、撤銷逮捕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復查糾正決定書和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或證明材料。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為了便于操作和避免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刑事賠償機械地套用規定的這些固定的法律文書或證明材料,而不是根據當時的客觀情況和人的認識規律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加以區別對待。由于客觀物質世界的無限性和人類具體實踐活動中客體對主體的制約性與主體能力的有限性,導致主觀與客觀的統一是具體的歷史的統一。任何一個正確的認識都是對某一客觀事物的某種程度或發展過程中的某一階段的本來面目的反映,任何一次正確的實踐活動,都是與具體的時間、地點、條件相聯系的。再者,由于事物是運動、變化、發展的,當事物尚未發展到某個階段,對那個階段的本質和規律最多只能作些預見,是否科學還有待證明。所以對事物的認識,尤其是對復雜事物的認識,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個經過反反復復的循序漸進的過程。故刑事賠償如果單純依照那些標準,只要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后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原因沒有被提起公訴或被判決宣告無罪,而不聯系當時的客觀情況,不去考慮在當時的條件下制約人認識能力的客觀因素就作為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錯誤起訴而要求予以賠償,這顯然不符馬克思主義哲學人的認識規律。
依照這些硬性指標而不去參考當時的客觀因素和外部環境,在實際運用過程中固然可操作性很強,但往往客觀事實和邏輯上并非如此。作出撤銷拘留決定書、撤銷逮捕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和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書,并不一定就是意味著司法機關以前所作的拘留、逮捕、起訴決定就是錯誤的。由于受當時條件的限制和制約,對事物本來真實面目的認識只能達到那種程度,后來隨著事物的發展、變化,對事手有了更全面的認識和了解,對形勢進行全面、綜合、深入、細致分析從而改變前面所作出的司法決定,但就當時的條件而言,是完全按照法律規定和合法程序。例如在一起受賄案件的偵查過程中,批捕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承認受賄的供述,并有證人證言相互印證犯罪嫌疑人有犯罪重大嫌疑,而對該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后來在訊問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全盤翻供,對自己的受賄行為矢口否認,證人也改變了以前的證言,由于證據不足而不予起訴,這時作出不起訴決定是正確的,但不能因此就確定以前所作出的逮捕決定是錯誤的。如果按照刑事賠償規定而予以賠償,我認為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不公平,對司法人員亦不公正。
根據《賠償法》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可見,國家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即職權行為是否違法是確定國家機關應否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依筆者看,只要司法機關在作出決定時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程序操作上沒有錯誤,且采信證據沒有明顯瑕疵,即使當時的決定后來被否定,亦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這是與馬克思主義哲學觀點相一致的。
三、從實體上看,《賠償法》刑事賠償規定與現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立法旨意不符
1、逮捕只是為了順利實現訴訟職能的一種強制措施,其標準不能等同于審判標準。刑事賠償規定與新刑法放寬逮捕條件立法精神相悖。
逮捕是我國法律上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它是整個訴訟過程的一個階段,具有階段性的特點,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可能繼續危害社會,也是為了便于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這四項訴訟職能的實現。只要符合逮捕條件的要求,就須批準逮捕。這只是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初步判斷,至于被判有罪還是無罪仍需在逮捕階段之后進行進一步偵查、收集、補充證據和判斷情勢的變化,最后由法院加以判決。如果按《賠償法》規定將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無罪判決作為賠償條件,這顯然混淆了檢察和審判的職能,將逮捕條件與審判標準相茍同,這不僅不利于逮捕措施的實施,也與新刑法放寬逮捕條件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旨意相悖(1979年刑法的逮捕條件是“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而1997年刑法規定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如果近照這種邏輯和標準,逮捕時就必須向法官一樣審視案子,那么只要檢察機關作出逮捕決定后,就不再需要公安機關或檢察院和法院去繼續偵查、收集證據和核實情況,審判機關也可以撤銷了或者說只是一個加蓋印章賦予法律效力的工具而已。如果照此,那么憲法規定的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又從何談起?
2、“微罪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作為刑事賠償范圍與新刑事訴訟法立法精神相悖。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微罪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但根據《賠償法》的“有損害就有救濟”的無罪賠償原則,“微罪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均屬于國家刑事賠償范圍。作為既不能完全否定亦不能證實的處于待定狀態的存疑案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只是因證據證明力尚達不到判決定罪的程度,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而作出不起訴或無罪判決,若按《賠償法》規定承擔刑事賠償責任,不僅顯失公平,而且加重了司法人員辦案的心理負擔,從而使該拘、該捕的案子而不拘、不捕率上升,而不利于訴訟過程的順利完成。“微罪不起訴”即證明有犯罪事實,但罪行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而不予起訴。如果按照《賠償法》規定,亦在刑事賠償范圍,這顯然與新刑事訴訟法立法精神不符。
四、從程序上看,《賠償法》不利于案件公正審理
1、權利不對等。我國憲法明確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當然也包括國家機關。作為刑事賠償義務機關的司法機關和刑事賠償請示人的權利義務應該是對等的,但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并沒有體現出對等原則,而是不利于賠償義務機關,從而失去了刑事賠償的公允性。刑事賠償程序規定賠償請求人享有申請復議權,并采取二級復議制,即刑事賠償請求人對被要求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而賠償義務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對逾期不予答復或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向復議機關的所在地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而對于賠償請示人的相對方-賠償義務機關卻沒有同等的權利,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卻沒有上訴權,即使是錯誤的決定。由于權利不對等,從而使國家利益遭受不必須的損失。
2、不適用訴訟程序,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審理。《賠償法》刑事賠償程序只采取確認程序、協商程序、刑事復議程序和賠償決定程序,而不采用訴訟法上規定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程序。賠償委員會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必須執行。當事人不服的,不能向法院起訴,從而限制了賠償義務機關權利的實現,也可能導致錯案在合法的外衣下“公正”執行。
3、人民法院對刑事賠償案件由于不適用訴訟程序,只作程序審而不作實體審,不利于案件得到客觀、公正、全面地審理。《賠償法》只規定了刑事賠償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方式,而對賠償案件的立案,偵查和審理程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所以賠償委員會對案件真實情況、證據收集和核實并不負有義務,故易作出錯誤的賠償決定。
4、缺乏監督制約機制,導致錯誤的賠償決定無法通過監督程序加以更正。《賠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由于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使即使是錯誤的賠償決定也必須執行,否則就是違法行為,這并不是我們所追求和愿意看到的現象,如果這種情況一旦發生,那便是《賠償法》的悲哀!同時公、檢、法三機關互相制約的規定也就失去了它本身的意義,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也就成了一紙空文。
五、立法建議
綜上所述,《賠償法》的規定有一些弊端和不完善之處,為了更好執行國家刑事賠償,與新刑法和新刑事訴訟法相適應,筆者擬提出以下幾點立法建議:
1、對錯案的內涵加以具體規定。將“錯案”定義為“根據當時客觀情況違反法定條件、違反法定程序,證據采信有明顯瑕疵的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且違法行為與損害利益之間有必然因果關系”。
2、刑事賠償適用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程序。訴訟程序嚴格按照“兩級終審制”審判監督程序,檢察機關對法院作出的賠償決定實行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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