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將某小區業委會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小區內的59個地面停車位使用權歸其所有。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該房地產開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房地產公司是該小區的建設單位,于2014年10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具體內容為建筑住宅樓4幢、地下一層和地上七層。
原告訴稱: 小區建成后,59個地上車位和植草磚車位經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縣測繪中心等部門驗收合格。這59個車位是通過競標出讓土地后開發建設,應屬于原告。
并且,房地產開發公司在與買受人簽訂的合同中,對建筑區內車位問題也做出了約定,即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地上及地下車位使用權、車庫使用權、車棚使用權屬于出賣人。
被告小區業委會辯稱:
小區的地面停車位僅是利用了小區公共場地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原告依照行政規劃建設的物業附屬設施,應該屬于業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權范疇。其權益應當屬于全體小區業主,原告無權主張相應權利。
另外,查明了涉案的59個地上車位面積都沒有計入建筑面積,均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法院審理
首先,關于小區規劃內車位車庫與非規劃內車位權屬區別的問題。
車位、車庫是小區業主共同生活的輔助設施,屬于小區的配套設施。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本案中,房地產開發公司主張的59個地面車位,雖然在小區建造之初經過規劃設計,但這是為了滿足全體業主的日常生活及公共使用需要而設置的停車設施。規劃目的不是為了讓開發商獲利。
其次,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問題。本案中,房地產開發公司與業主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條款內容,屬于對買受方合理享受業主主要權利的排除,并且該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盡到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該格式條款屬無效。
最終,法院一審、二審皆駁回了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
相關法條速遞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這說明業主對除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也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總而言之,小區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開發商是可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給業主的。但是對于占用小區道路修建的停車位,產權不在開發商而是在全體業主手中,可以由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如何進行利用。
大家在遇到房地產開發公司出售小區停車位時,應當注意小區停車位的權屬問題,避免房地產開發公司損害業主的合法權益。另外,大家在日常購買使用停車位時,也要注意小區停車位的權屬及收費問題,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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