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晉01民終143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山西合眾瑞通投資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燕燕
原審被告:太原市維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上訴人山西合眾瑞通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眾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燕燕、原審被告太原市維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佳公司)所有權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2018)晉0110民初15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合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瑞,被上訴人郭燕燕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晉武,原審被告維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燕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合眾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晉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晉0110民初1567號民事判決書中第一條判決并依法改判。二、一審、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車位所有權人,將車位以出售方式處分給業主,限制剝奪了被上訴人的權利,與法律規定不符。物權法第七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車位的所有權人有權選擇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將車位處分給業主。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有權選擇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中的任意一種將車位處分給業主來滿足業主需要,而一審法院認為我司選擇以出售方式將車位處分給業主,限制、剝奪了被上訴人的權利,與法律規定不符。
二、一審法院的第一條判決超出了一審原告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未要求上訴人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提供涉案小區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未處分停車位供其使用,而一審法院卻做出了該判決結果,超出了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違反了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貴院撤銷晉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晉0110民初1567號民事判決書中第一條判決并依法改判,一審、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郭燕燕辯稱,一、現有法律法規及上訴人的證據均不能表明其為涉案地下車位的所有權人。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涉案地下車位所有權并未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稱其為涉案地下車位的所有權人無任何依據。
二、涉案小區未處分的地下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需要,上訴人無權限制被上訴人依法使用車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上訴人應當同時提供出售、附贈、出租等多種方式處分給業主使用,才符合物權法規定的首先滿足業主的需求。上訴人只售不租,就是未履行首先滿足業主需要的義務,侵害了被上訴的權利,違反了法律規定。業主要求承租尚未處置且空置的規劃車庫、車位的,上訴人不能只售不租。
三、小區內車位屬于小區內的配套設施,應當保證車位的充分利用,發揮其使用價值和公共服務職能,滿足業主生活需要。小區內車位首先屬于小區內的生活配套設施,設置車位的主要目的就是發揮其使用價值和功效,以滿足業主的生活需要,實現人民安居樂業,城市公共管理合理有序。正是為了有效落實車位使用,保證車位的充分利用、避免閑置,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才規定建設方應當公開車位處分情況,接受業主監督,并同時規定建設方要將車位以出售、附贈、出租等方式多種方式提供業主使用,并禁止建設單位只售不租。
維佳公司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
郭燕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實施阻止原告使用小區內業主共有部位規劃的停車位停放車輛的行為;2、判令二被告將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未處分地下車位以出租方式、按時計費方式提供給原告使用;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公布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地下車位的處分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查閱;4、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合眾瑞通系涉案小區的開發商,被告維佳物業系小區物業管理方,二被告系關聯公司。
2017年11月30日,原告通過與被告合眾瑞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南堰住宅小區(蘭亭·御湖城)三期24幢1單元0709號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積46.19平方米。
2018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維佳物業針對所購房屋簽訂《蘭亭·御湖城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由被告維佳物業為原告所有的蘭亭·御湖城24幢1單元709室提供物業服務。原告自購入該小區住房后,即在此居住、生活,但原告未購買小區內停車位,平時租用小區地下車庫未出售車位及地面車位用于存放自用車輛,被告維佳物業收取相應服務費,之后將費用轉交被告合眾瑞通。
2018年3月起,小區取消了臨時車輛停放服務,亦一并取消出租地下車庫未出售車位服務,而僅保留地下車庫車位出售服務,為此,包括原告在內的多名業主與二被告發生矛盾,雙方多次協商,至訴訟前,涉案小區基本恢復臨時車輛停放服務,但地下車庫車位仍然實行只售不租的管理辦法。
為此,原告提起此次訴訟。另,小區地面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二被告建設、規劃部分停車位,用于小區內臨時車輛的停放。小區至今未成立業主大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建筑區劃內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首先,被告合眾瑞通作為涉案小區地下車庫車位的開發建設方,該車位并非占用業主共有及專有的位置,不屬于業主共有及專有部分,被告合眾瑞通可視為該地下車庫車位的所有權人,其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但應當優先滿足業主需要,業主可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獲取該使用權或所有權,現被告合眾瑞通僅采用出售方式,限制、剝奪了包括原告在內的小區業主依法享有的上述權利,該行為因與法律規定不符而應當予以調整,因此,原告關于要求被告合眾瑞通將小區內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未處分停車位以出租方式提供給原告使用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被告維佳物業作為小區物業管理方,對該停車位無處分權,故無需對此承擔責任。但二被告有權向使用者,即業主收取相關費用。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業主請求公布、查詢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二被告向其公布涉案小區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地下車位的處分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閱,二被告在庭審時亦明確表示愿向原告提供以上資料供原告查閱,故原告該訴請予以支持。
最后,涉案小區地面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系開發商及管理方為方便小區臨時出入車輛而設置的允許臨時車輛停放的車位,依法屬業主共有,業主有權使用該停車位,但在使用時不應影響小區消防通道及相關設施的管理,故原告作為小區業主有權在符合物業相關管理規定的條件下進行臨時停車,雙方發生矛盾后,經協商,該服務已恢復正常,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實施阻止其使用業主共有部位規劃的停車位的行為,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判決如下:一、被告山西合眾瑞通投資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向原告郭燕燕提供涉案小區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未處分停車位,供其使用;
二、被告山西合眾瑞通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維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郭燕燕公開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地下車位的處分情況和資料,供其查閱;
三、駁回原告郭燕燕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小區地下車庫車位屬于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車位、車庫的歸屬,可由訴爭雙方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合眾公司、維佳公司強制以出售方式確定車位車庫的歸屬并限制郭燕燕車輛的通行停放,屬于限制、剝奪了郭燕燕的業主權利。故原審判決合眾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向郭燕燕提供涉案小區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未處分停車位,供其使用,并無不妥。
關于原審法院超訴訟請求判決的問題,郭燕燕的訴求是要求合眾公司、維佳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將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未處分地下車位以出租方式、按時計費方式提供給郭燕燕使用。
原審法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判令合眾公司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向郭燕燕提供涉案小區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未處分停車位,供其使用,并未超過訴訟請求。綜上所述,合眾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山西合眾瑞通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成志剛
審判員 姜宏亮
審判員 趙耀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崢
來源: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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