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現場調查認為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做好勘察現場,固定、提取或者保全證據材料等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經調查即作出不屬于交通事故的決定,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判決全文
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6)川17行終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靖平(曾用名劉靖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
負責人賀長忠,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孫國東,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教導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劉先明,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黃明霞,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法制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周延吉,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法制科民警。
上訴人劉靖平訴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通川區人民法院通川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帆,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的委托代理人孫國東、常新建,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代理人黃明霞、周延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之父劉玉國與朋友鄒高靜、王永賢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達州市通川區翠屏路下段(南門口)一飯店吃飯,飯間三人均飲用了白酒,劉玉國約飲用一兩,鄒高靜約飲用四兩,王永賢約飲用一兩,因劉玉國飯后要到位于太平洋影城bull;bull;bull;bull;達州紅旗店樓上的茶樓值班,遂邀約兩人同去。約19時42分左右,三人搭乘由王志東駕駛的達州市佳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川ST1689號出租車,鄒高靜坐于副駕駛座、王永賢坐于副駕駛座后、劉玉國坐于駕駛員座后。行駛至太平洋影城bull;bull;bull;bull;達州紅旗店路段距人行道不遠處,車輛停駛在從右至左第二條車道,王永賢下車并與鄒高靜商量是否到茶樓過程中,發現隨后下車的劉玉國倒在出租車右后方1-2米處,頭部流血,后與趕到現場的原告一起隨救護車將劉玉國送到醫院。現場巡邏執勤的協警王忠于19時55分向指揮中心報警,交警李歷到現場后,王志東稱車停穩了的,劉玉國自己下車走了兩步路后摔倒致傷,其錄像記錄了現場情況,并判斷不屬于交通事故并讓向達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西城派出所報案。次日,王志東在該派出所陳訴車停穩后,坐在后排左邊的人下車往車后走了大約二、三米后摔倒在地上,頭部流血;鄒高靜、王永賢到該派出所接受調查,均陳述劉玉國坐在出租車副駕駛位置,他們坐在后排,鄒高靜陳述劉玉國下車、車門關上后駛出大約兩、三米,發現劉玉國躺在地上,后腦和耳朵流血,沒注意劉玉國下車時車停沒停穩;王永賢陳述車還沒停穩,駕駛員就叫劉玉國下車,人還沒站穩,就被車帶在路上,然后其看到劉玉國頭部在流血。因此,當月25日,西城派出所認為涉及交通事故,將案件移送到被告交警一大隊辦理。交警一大隊于4月26日對王志東進行了詢問,于4月29日對鄒高靜、王永賢、王志東進行了詢問;走訪了事發地段的商家和中心醫院的醫生;調取了劉玉國等人上出租車后GPS監控系統抓拍的照片。劉玉國于2015年5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重型顱腦損傷,腦疝。最后診斷:1、左側額顳葉多發性腦挫裂傷伴腦內血腫形成;2、左側額顳頂枕部急性硬模下血腫;3、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4、腦疝;5、彌漫性腦腫脹;6、顱底骨折;7、頭皮挫傷;8肺部感染;9、雙肺氣腫;10、右上臂及右大腿皮膚軟組織挫傷。2015年5月5日,交警一大隊以劉玉國摔倒時,川ST1689出租車屬于停駛狀態為由作出2015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通知劉玉國家屬不予立案。原告申請復議,被告交警支隊先后對王志東、鄒高靜、王永賢、王忠進行了詢問;了解GPS的功能和作用并調取了GPS監控中心的該車輛數據統計報表、到達州市佳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調取的該車行駛軌跡圖;將鄒高靜、王永賢、王忠帶到事發現場對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劉玉國倒地位置進行指認和測算等,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達公(交)復決字[2015]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劉玉國下車時川ST1689出租車處于停駛狀態,劉玉國在距出租車車尾右后側約2米處摔倒受傷,王志東駕駛的川ST1689出租車與劉玉國的摔倒受傷無因果關系,故該案不屬于“交通事故”,維持交警一大隊作出的2015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同時查明,鄒高靜在被告交警一大隊詢問時陳述在派出所時,因精神狀態不佳,把所坐位置說錯了,車停穩后王永賢下車,到前面與其說話過程中發現劉玉國摔倒,離車尾大約兩米。當時車未動;其在被告交警支隊詢問時陳述從王永賢下車到發現劉玉國摔傷時段內車輛應該沒有動,因為沒有感覺到動。王永賢在被告交警一大隊詢問時陳述所坐位置與鄒高靜在交警一大隊所陳述一致,車停穩后,其先下車往副駕駛位走,劉玉國隨其后下車,正在副駕駛位旁問鄒高靜是否下車到茶樓耍,回頭看到劉玉國倒在公路上,離出租車車尾有兩米多遠,頭部在流血。從其下車到劉玉國摔倒,出租車一直未動;在交警支隊詢問時陳述其在車停穩后下車,到劉玉國摔倒時段內沒注意出租車是否運動,說不清楚。王志東在交警一大隊陳述車停穩后,坐在后排右邊的乘客先下車,讓后排左邊的乘客下車,兩人在右后門寒暄了幾句,然后有一名乘客未動,聽到有一名乘客往后走的腳步聲,隨后聽到“砰”的一聲,感覺是有人摔跤的聲音,就告訴坐在副駕駛座的乘客:“你的朋友摔倒了”,下車后看到離車尾約三米的地上躺著一個老頭,頭部流血。后被告交警支隊調取的GPS監控中心對該出租車的數據統計報表,顯示2015年4月23日19時45分29秒至20時17分期間速度為0。該院通過走訪達州市運輸管理處GPS網管中心,查明車輛定位數據30秒鐘回傳一次,偶爾回傳快點或慢點。車輛移動后又立即靜止,達不到回傳時間,數據顯示速度仍然為0。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做好下列工作:(一)勘察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間關系和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情況;(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現場證據材料;(三)查找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四)其他調查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搜集證據。被告交警一大隊出警警察到現場后進行了調查并進行現場錄像,在出警現場根據調查情況做出不屬于交通事故的判斷,遂告知當事人到轄區派出所報案;被告交警一大隊在派出所向其移送案件后,詢問了鄒高靜、王永賢、王志東,走訪了事發地段的商家和中心醫院的醫生;調取了劉玉國等人上出租車后GPS監控系統抓拍的照片,其根據所取證據,作出2015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交警一大隊根據鄒高靜、王永賢、王志東證詞等證據認定劉玉國摔倒時川ST1698出租車屬于停駛狀態,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因此被告交警一大隊作出2015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對該事件不予受理合法。被告交警支隊受理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定程序,根據復核情況作出達公(交)復決字[2015]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劉靖平要求撤銷被告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2015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劉靖平要求撤銷被告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達公(交)復決字[2015]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劉靖平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劉玉國的死亡原因系下出租車后被該車掛倒在地所致,故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該事故不屬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2015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和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達公(交)復決書(2015)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答辯稱:劉玉國的死亡不屬道路交通事故,該大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書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請求駁回劉靖平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答辯稱:該局作出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因此,請求駁回劉靖平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同時查明,2015年8月28日,達州市金證司法鑒定中心接受上訴人劉靖平的委托,對“推斷劉玉國頭部及右側肢體成傷方式”出具鑒定意見,認定“劉玉國生前右側肢體受傷系在相對靜止狀態下,被相對運動(活動)的物體撞擊朝相應方向倒地致左側頭部撞于平整地面受傷”。審理中,案外人楊偉貴到本院陳述:本案事發時,他正在向一輛在公路中間上、下客的出租車招手搭乘,因該車開動后又停下,他才發現一個老頭躺在車旁的馬路上,當時以為是“碰瓷”便走開了。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現場調查認為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的規定,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接到報警電話,應當經過現場調查后才判斷本案事故是否屬道路交通事故。同時,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做好下列工作:(一)勘察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間關系和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情況;(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現場證據材料;(三)查找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四)其他調查工作。”的規定,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應當對本案事故現場進行勘察和制作調查筆錄等程序性措施。
經查,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接到本案事故報警后,指派一名交警到現場聽取涉案事故出租車司機意見后,未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和制作調查筆錄,便徑直判斷該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并移交達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西城派出所處理。經該派出所調查,移送回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嗣后,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未勘察事故現場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現場證據材料,便作出本案不屬道路交通事故的2015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違反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本案復議中,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依職權調查收集了相關證據,并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的規定,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達公(交)復決字[2015]03號行政復議決定,不應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作為復議維持2015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的依據。綜合前述2015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的違法性,本院認為達公(交)復決字[2015]03號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充分,應予撤銷。
綜上,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作出2015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作出達公(交)復決字[2015]03號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充分,應予撤銷。一審判決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2015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
二、撤銷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達公(交)復決字[2015]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責令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第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共同負擔。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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