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司法實踐中對侵犯商業秘密罪
“重大損失”的認定
——以審判實踐為視角
江波*南山區人民法院
【摘要】侵犯商業秘密罪中“重大損失”認定標準無立法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認定標準多樣,爭議較大。本文首先總結了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侵犯商業秘密罪“重大損失”的主要認定方法,并針對各種方法提出具體的觀點和意見,最后,并針對侵權人非法獲取、非法披露、非法使用以及允許他人使用四種行為方式情況下適用權利人損失認定標準進行了分析。
【關鍵詞】侵犯商業秘密罪重大損失認定標準
侵犯商業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刑法》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危害后果,而2004年12月的兩高《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又進一步明確了,實施《刑法》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處刑罰。這樣,在司法實踐中,在對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的處理過程中,除了確定被害人的技術是否符合商業秘密法定要件、被害人商業秘密是否與被告人實際擁有或使用的商業秘密相同外,最讓公安、檢察院和法院的工作人員頭疼的就是對案件中侵犯商業秘密損失認定的問題了。筆者將結合司法實踐中發生的若干具體案例,談一下對侵犯商業秘密罪中“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的幾點看法,供大家在司法實踐中參考。
一、當前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中對“重大損失”認定標準的把握
根據《司法解釋》,《刑法》所謂“重大損失”即指“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司法解釋》采取了限定解釋的方法,這樣,司法實踐中對于“重大損失”的認定都將落腳到一定的金錢數額上,而“侵犯商業秘密致使權利人喪失競爭優勢,倒閉、破產”、“侵犯商業秘密致使權利人聲譽、信譽嚴重受到影響”、“侵犯商業秘密致使權利人死亡”、“侵犯他人商業秘密勢必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等認定標準則基本無法直接適用。
當前刑法理論界對侵犯商業秘密罪重大損失認定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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