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道路障礙物致人損害,道路行政機關即便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將道路養護工作交由社會組織具體實施,亦無法免除其對道路安全通行的管理責任,在無法舉證證明盡到充分合理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案 情
2016年11月5日,被告劉某駕駛小貨車(原告張某乘坐于副駕駛位置)行駛至某路段時,該路面右側設置有一處水泥墩,且該水泥墩的一角露出了右側馬路牙子及右側道路標線。因天氣有霧,被告劉某駕駛的車輛與該水泥墩相撞,事故造成被告劉某及乘車人原告張某受傷、車輛右前部損壞。此事故經交通隊處理,認定被告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張某被急救送往醫院進行了治療,由此給其造成了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
經查,被告某路政局根據政企分開的原則,與被告某道路養護公司簽訂了道路養護協議,雙方在協議中約定該道路養護公司負責道路的日常巡查和保養,以保障道路的安全暢通。
張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2068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20元、誤工費72000元、護理費3萬元、營養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17182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763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4350元。
裁 判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賠償主體的問題,此事故系車輛碰撞了路面障礙物造成乘車人損傷,作為車輛駕駛人的被告劉某未盡到充分注意義務,理應承擔本案中的大部分賠償責任;同時,涉案公路已經實際投入使用,被告某路政局作為負責路政具體管理工作的行政機關,對于道路上堆放的水泥墩并未采取相關的安全防范措施,此情形的存在與本起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關聯,被告某路政局亦應對原告張某的合理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法院綜合事發經過、路面狀況等因素,確認被告劉某一方承擔事故8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路政局一方承擔事故20%的賠償責任。遂判決:被告劉某、被告某運輸公司等連帶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共計258139.62元;被告某路政局、被告某道路養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共計64534.91元;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被告某路政局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劉某未能保證安全駕駛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涉案水泥墩不規則放置、占道妨礙通行也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某路政局對于事故所涉路段具有路政方面的管理職責,其未盡到法定的管理義務,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1.道路障礙物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道路管理者未盡到充分管理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道路管理者的判斷,應該結合具體的案情以及相應的法律規定。公路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在我國,道路管理者往往是公路局等國家機關,但與此同時,我國城市管理體制存在很大差異,在某些情況下,城市環衛部分獨立從事環衛工作,也可以被認定為道路管理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明確: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從損害發生的原因力來看,道路管理者對于道路負有清理、防護等法定職責,未盡到充分合理注意義務,疏于照管未能及時排除堆放物,系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系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理應承擔與其原因力相對應的過錯責任。
2.行政機關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將法定職責范圍內的具體事項交由社會組織來實施,并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推進政府購買公共服務,既是創新公共服務供給方式、提高公共服務供給質量和供給效率的重大舉措,同時也是政府簡政放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通過購買公共服務轉變管理方式的大趨勢之下,一些行政機關產生了法律認識上的誤區,誤認為已通過外包服務交由社會組織具體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出現問題,自身不應再承擔侵權等責任。從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行政機關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將法定職責范圍內的具體事項交由社會組織完成,此系其履行法定職責的方式方法,即使雙方之間明確約定此后因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產生的侵權責任由社會組織承擔,該約定系合同行為,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亦僅約束合同雙方主體。而侵權責任系法定責任,在滿足責任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即負有相應的侵權責任。
現階段,全社會公共需求全面快速增長,在政府購買公共服務向縱深發展的新時代,基層行政機關應避免出現“外包服務一勞永逸”的不良傾向。本案中的某路政局雖就道路養護作業與被告某道路養護公司簽訂了養護協議,但自身肩負的保障道路安全良好運行的管理職責沒有消除,某路政局在通過完善招投標程序確定最優養護企業的前提下,應兼采不定期抽查及日常定期巡查等多項管理模式,并通過引進第三方評估機制等進一步優化對道路安全保障的管理職責,以降低管理不到位而產生侵權賠償責任的法律風險。
本案案號:(2017)京0115民初6063號,(2017)京02民終11233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趙 志 樊振國
本文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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