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星星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設立,初始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萬元,由3家法人股東出資共同設立。
月亮工程公司以貨幣出資250萬元,占比50%;
太陽公司以無形資產“中國公路交通網”和“中國公路瀝青電子商務平臺”出資,經評估作價175萬元,占比35%;
白云公司以無形資產“道路維修數據的自動提取與建庫”出資,評估作價75萬元,占比15%。
根據公司的書面說明,“道路維修數據的自動提取與建庫”、“基于WebGIS技術的中國公路交通網”、“基于WebGIS技術的中國公路瀝青電子商務平臺”相關無形資產是公司研發道路智能檢測車以及后期研發道路數字化養護管理系統的基礎。
道路智能檢測車自2002年開始立項研發,2006年產品推向市場以來,已在十余省市得到應用,市場反應良好。
以道路數據自動提取的數據庫技術和WebGIS技術為支撐,結合在公路行業多年實踐經驗和用戶的需求,公司研發出了數字化養護管理系統。
系統充分利用了智能手機、無線網絡、互聯網、網絡地理信息系統(WebGIS)、全球定位系統(GPS)等技術,實現了信息的實時上傳、任務下派、電子地圖和衛星圖像接入、人員的定位和軌跡回放、道路養護信息與電子地圖的匹配互動等功能。
該系統已經在某省公路智能化養護管理中得到應用,目前正加緊做好廣東、黑龍江等省的推廣應用工作。
股東投入的無形資產均已經過專業評估機構評估。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接受白云公司委托。
以2001年8月10日為評估基準日,對非專利技術“道路維修數據的自動提取與建庫”的公允市場價值采用收益現值法進行了評估,并于2001年8月30日出具了方會評報〔2001〕第01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
經評估,該非專利技術的公允市場價值為人民幣75萬元,評估結論使用有效期為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
某會計師事務所公司接受太陽公司委托:
以2001年8月10日為評估基準日,對非專利技術“中國公路交通網”和“中國公路瀝青電子商務平臺”的公允市場價值采用收益現值法進行了評估; 并于2001年8月31日出具了方會評報〔2001〕第016號《資產評估報告書》。經評估,該非專利技術的公允市場價值為人民幣175萬元,評估結論使用有效期為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
(二)設立時,星星公司結構如下法律角度解讀剖析本案例爭議的焦點在于公司設立時非專利技術出資超過20%,與當時《公司法》的規定不符,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1
依據1994年《公司法》的規定:
“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2
另外,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技部等部門《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的通知》第1條第1款也有規定: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科技人員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轉化高新技術成果,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以高新技術成果向有限責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業出資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的作價金額可達到公司或企業注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
據此,根據當時適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以高新技術成果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比例可突破20%。
1
在此上位法基礎上,北京市人大常委會于2000年頒布并于2001年1月1日實施的《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第11條規定:
“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占企業注冊資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資各方協商約定,但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2
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頒布實施的《北京市中關村科技園區企業登記注冊管理辦法》第13條進一步明確:
“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設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業的,對其高新技術成果出資所占注冊資本(金)和股權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資人在企業章程中約定。企業注冊資本(金)中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的,對高新技術成果應當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本案中,非專利技術成果“基于WebGIS技術的中國公路交通網”、“基于WebGIS技術的中國公路瀝青電子商務平臺”以及“道路維修數據的自動提取與建庫”是否是高新技術成果值得探討。
中國地質大學、水利部規劃設計院、國土資源部信息中心三名專家簽署《技術鑒定報告》,一致認定“基于WebGIS技術的中國公路交通網”技術及“基于WebGIS技術的中國公路瀝青電子商務平臺”技術達到國內先進水平,尤其在高速公路信息化方面的成功應用,開創該行業的先河;
武漢大學測繪遙感信息工程國家重點實驗室出具《技術鑒定報告》,李德仁院士等三位專家一致認定武漢立得開發的“道路維修數據的自動提取與建庫”技術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在國內屬于獨一無二的專有技術,具備極高的技術創新性。
但根據《關于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7月4日起實施,2006年5月23日起失效),“出資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根據上述規定,要想成為高新技術成果,必須通過國家科委或省級科技管理部門的認定才行。
星星公司設立時股東作為出資的非專利技術雖經過技術鑒定,也具備技術創新性,但未通過國家科委或省級科技管理部門的認定,不屬于高新技術成果,即不符合《公司法》中“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的相關規定。
星星公司設立時各股東非專利技術出資比例不符合當時有效的《公司法》對出資比例的要求。
但筆者認為,這三項非專利技術出資比例得到主管部門工商局的認可且該出資已經實際到位,到2012年,這三項非專利技術賬面價值已全部攤銷完,凈值為0,并且星星公司整體變更設立股份公司時已不存在無形資產出資超法定比例的情形。
小結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出資方面的瑕疵對星星公司申請本次掛牌并公開轉讓不構成實質性的法律障礙。
主編黃琦茵 聚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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