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產清算法人終止的原因有哪些
一、依法宣告破產
我國的《企業破產法》僅適用于企業法人(即營利法人),而不包括公法人、公益法人等其他法人。從世界多數國家的立法以及理論來看,公法人不具有破產能力。因為公法人是以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為目的而設立的國家政府機關,如果允許公法人破產,那么必然導致社會管理職能癱瘓,社會秩序的混亂,甚至發生政治危機與社會動蕩。因此,我國《企業破產法》明確排除了公法人的破產問題。至于公益法人包括財團法人與公益社團法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的問題,理論上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公益法人雖然不以營利為目的,但是其性質上仍然屬于私法人,而破產法就屬于私法,所以公益法人應當受到破產法的調整,當其不能履行債務的時候,也應適用破產程序;
另一種觀點認為,公益法人屬于非營利性的組織,其活動的宗旨是為了社會公益事業,不同于作為營利法人的企業,因此不能適用破產程序。
我國《企業破產法》采取了第二種觀點,認為公益法人不具有破產能力。由此可知,依法宣告破產僅僅是企業法人的終止原因。依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如果沒有申請重整或者重整失敗的,則依據該法第107條,人民法院應當宣告債務人破產。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當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應當進行破產清算。
二、依法被撤銷
《民法通則》第45條第1項將“依法被撤銷”作為企業法人終止的原因之一。
從我國現行法來看,法人依法被撤銷的情形包括兩種:
1、因法人從事了嚴重的違法活動,而被有關主管機關依法加以撤銷,從而使該法人終止的情形。
2、因法人存在違法情形而被登記主管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1)登記中隱瞞起初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2)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3)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或者不按照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
(4)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6)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三、解散
解散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1、廣義的解散在狹義的解散之外,還包括了法人因被依法撤銷、責令關閉、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情形。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2、《民法通則》第45條第2項的“解散”是狹義的解散,它主要包括自愿解散與強制解散。
自愿解散包括:法人章程中約定的存續期限屆滿或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導致法人解散;法人的成員決議解散;法人分立或合并導致的法人解散。強制解散是指由法院依法判決解散,如《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其他原因
所謂導致法人終止的“其他原因”主要是指非企業法人如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機關法人終止的原因,如因國家進行機構改革而導致某些機關法人終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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