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鍵詞:終結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自然人破產制度內容提要: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五項規定,在自然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裁定終結執行的依據是該被執行人“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事實上,這一條并不具有前瞻性,同時在實踐中又由于其前瞻性的缺乏,導致許多執行法院在具體的案件中適用此條有困難,僅對類似案件裁定予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這種無奈之舉不但于法無據,而且是對終結執行本身目的的違背。一、《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五項的立法缺陷及成因(一)《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五項的缺陷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然而,這一款在實踐中卻是極少得到適用。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是否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是否無收入來源、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確實是比較好予以確認的。但是,卻很難認定該被執行人是否會在將來獲取財產。事實上由于現在博彩業的風行以及意外的贈與等情況,個人偶得大額款項的機率上升,從而使得被執行人有重新恢復被執行能力的可能。正是因為此款規定不但將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考慮納入可供執行財產范疇,而且還將被執行人今后可能獲取的財產納入了進來,這在客觀上要求執行法官具有極其良好的對未來事件的預知能力,要求其能夠確信被執行人在將來也不會得到任何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實際上,很少有法官是具有這樣的“天賦”的,所以產生了現在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五項基本上是形同虛設,而且其不但得不到適用,還在實踐中迫于結案率的壓力逐漸演變成為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不合法現象。“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不是一個新名詞,在針對自然人為被執行人的具體案件中,它的含義是這樣:如果經查明,該被執行人現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其已喪失勞動能力,并且沒有其他收入來源,那么,可謹慎地采用此說法,即規定:在該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生效后若再發現被執行人新的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由申請執行人申請,啟動另一新的執行程序其實質就是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名行中止執行之實。這樣,不但可以切實地緩解結案率的壓力,而且對當事人的實體權益也不會發生太大的實質性影響。然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這一新程序的創設卻存在很多值得商榷之處:第一,其在法律上不但沒有明確的規定,而且是將本應裁定終結執行的情形納入其中,造成事實上的積案。第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不會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權利。事實上,在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具體案件中,申請執行人通常都會感到無所適從,他不知道這項法律規定之外又有與終結執行稱謂如此相似的法律措施究竟意味著什么。一般來說,申請執行人都會將兩者等同,認為執行案件已經終結。而事實上在法院,這樣的處理也被視作了結案。最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便又成了僅對法院結案率產生裨益的工具而已。(二)《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五項的立法成因民訴法第235條第五項規定的終結執行,只有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當其“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無勞動能力”時,才能適用。這是將執行的效力不僅及于了被執行人現有的財產,而且及于了其未來可能擁有的財產。只有當其現在無力清償,將來也無力清償的情況下,才可以確定終結執行。之所以這樣規定的根源就在于:同作為商品經濟主體的自然人,在參與商品交換過程中與法人的地位的不平等。不論各種學說對法人的本質[1]有多大的爭議,法人都確實與自然人不同,其并不具有血肉之軀,它的消亡也并不意味著一個生命的逝去。因此,在執行過程中,如若法人破產,執行程序就會被中止,各債權人可以通過參與破產程序,平等地實現自己的債權。破產清算完結后,法人便會處于根本不存在的境地,其主體資格已經喪失,無法參與商品交換活動,更談不上發生債權債務的承擔問題了。所以,對法人的執行措施只及于其現在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自然人不同,無論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財產狀況如何,都不會因償債不能而消滅參與民事活動的主體資格。因此,對自然人來說,某些國家的破產法認為其是不能適用破產程序的。但實際上,自然人與法人一樣,都是市場活動的平等的參與者,應當就相同的義務承擔相同的責任,因自然人主體資格的不可消滅性而要求其承擔更多的責任是顯然不公平的。
【摘要】程序法是實體法的載體,破產程序應該具有公開透明、多方參與、公權中立、期限科學等特征。破產受理程序是破產開始的標志,決定了破產的案件的實質進展。我國的破產申請審查采取形式、實質雙審查標準,且采取非公開審查方式,法院無法在短期限內客觀公...
摘要:破產經歷了從有罪到無罪再到部分有罪的演變。增設虛假破產罪,標志著我國破產犯罪懲罰體系基本形成。虛假破產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客觀方面的行為是復合行為,具有手段行為并進入破產程序,行為要素即齊備;該罪應屬自然人犯罪,外部單位或人員可以成為...
(一)破產抵銷權之意義 破產法上的抵銷權(簡稱破產抵銷權),是指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即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論是否已到清償期限、標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確定前向管理人主張相互抵銷的權利。我國新《企業破產法》(下稱新破產...
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一種特殊代謝手段的破產,在使債權人得到公平清償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給社會帶來了消極影響。為減少或抑制破產所帶來的消極影響并使債權得到更充分的滿足,破產和解制度應運而生。所謂破產和解制度,就是指破產程序開始后,債務人和債權人...
破產管理人制度是各國破產法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破產法最成熟的一項制度,建立該項制度的目的是試圖在破產程序過程中由熟悉破產業務的專業人員來接管債務人財產和處理與債務人財產相關的事務。而我國破產法中一直沒有這項制度,管理人的職責主要由清算組來承擔...
以下物權法論文題目供同學們參考學習—— 論生態化理念對物權法的影響 物權法中土地征收征用公共利益研究 《物權法》中擔保物權對《擔保法》的突破 我國《物權法》上的物權變動模式研究 《物權法》中擔保物權制度的改進與不足 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頒布之前,關于保證責任的性質問題學術界存在著爭議,一種意見認為,保證責任屬補充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保證責任屬連帶責任。因為立法無明確規定,所以關于保證責任性質的爭論影響了人們對與保證有關的法律...
《證券法》適用范圍的反思與展望 1.論基民知情權的法律保障 2.論《薩班斯法案》對我國證券市場的借鑒意義 3.論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構建的難點與出路 4.論金融危機對我國完善金融監管法律制度的啟示 5.論我國創業板市場準入標準
目前,我國公司法第188條和破產法第7條第3款對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作出了原則規定,但立法相當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強,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為此,本文就兩者銜接的條件及銜接中若干具體實務問題作一粗淺探討,以期為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
1. 關于構建我國完善的民事訴訟制度體系 2. 論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3. 論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重構? 4. 淺談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5. 關于民事訴論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