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構成要件:
①本人或者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者社會公共財產遭受正在發生的“急迫危險”。
②具有“避險目的”。即避險人主觀上是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公共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采取避險行動。
③避險行為具有“必要性”。法律敎育網
④避險行為具有“相當性”。緊急避險行為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一般指所加于他人的實際損害,不超過所避免的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程度。
2.緊急避險的法律效果:
(1)因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構成“避險不當”。由緊急避險人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2)避險適當的,因避險造成的損害按照以下規則承擔:①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賠償責任。引起險情的人是否具有過錯,在所不問。②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又受益人適當補償。
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129條緊急避險
第一百二十九條【緊急避險】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4月2日法(辦)發〔1988〕6號)
156.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如某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為人采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的,可以責令受益人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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