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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子女購房父母出資性質的認定
——四川高院裁定余某、毛某訴黃某、余某莎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子女婚后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案情
毛某、余某為余某莎的父母,余某莎與黃某為夫妻關系。余某莎、黃某婚后打算購房,2013年3月9日,毛某在女兒和女婿購房的開發商處刷卡8萬元作為購房定金。3月21日,毛某向黃某銀行轉賬匯款2萬元。3月22日,毛某向重慶農村商業銀行提交貸款申請,申請書載明毛某向銀行貸款60萬元,貸款期限24月,委托支付給黃某,該筆貸款獲批后,相應款項60萬元劃入黃某賬戶,后黃某將以上62萬元均用于購房。2016年6月,因原借條遺失,在余某、毛某的要求下,余某莎向余某、毛某出具《借條》,載明:余某莎、黃某現向毛某、余某借款柒拾萬元,用于購買成都南城都匯4期房屋。落款為:“借款人:余某莎 2013年3月6日”。購房后,房屋登記在黃某名下。
2016年,余某莎、黃某夫妻離婚,余某向黃某、余某莎主張70萬元的借款,黃某認可收到70萬元,但主張該款項是余某、毛某贈與黃某和余某莎的購房款,沒有還款義務。余某、毛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黃某、余某莎還款。本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黃某承認借條遺失的事實,黃某父親黃某康也于2016年6月28日對上述借款事實予以證實。
▌裁判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借貸關系成立,判決被告黃某、余某莎償還原告余某、毛某借款本金70萬元。
黃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某不服二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四川高院經審理后裁定: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70萬元款項的性質是贈與還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和《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均圍繞這一問題作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爭議依然存在。對于一方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沒有贈與意思表示,且房屋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是否可以視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這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贈與,此種贈與是建立在血緣、姻親關系上而成立,往往帶有很強的身份色彩,出于為了讓自己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將自己的部分財產贈與給子女作為對子女買房的資助,是贈與合同關系;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借款。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即子女婚后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理由如下:
1.《婚姻法解釋(二)》和《婚姻法解釋(三)》相關規定并不適用于本案類似情況。《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系基于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并不適用于本案的情況。《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購房款全部為余某莎父母出資,房屋登記在黃某名下,也并不適用于本案情況。對于婚后子女購房,父母出資未明確出資性質時,應如何評定,法律無明確規定。
2.認定贈與事實應高于一般證明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表明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于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證明標準。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能夠證明款項交付真實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沒有明確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借款人應承擔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
3.從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將父母出資一般認定為理所應當的贈與。敬老慈幼為人倫之本,也應法律所倡導。慈幼對于父母來講,依法而言為養育義務的負擔。子女一旦成年,應自立生活,父母續以關心關愛,子女受之應感念之,但此時并非父母所應當負擔的法律義務,子女應圖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資時未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購房出資款為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于幫助子女渡過經濟困窘期,子女理應負有償還義務,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權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經濟困窘之境地,此亦為敬老之應有道義。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償還,系父母行使自己債權或放棄債權的范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關。
本案案號:(2016)川0191民初10102號,(2017)川01民終4796號,(2017)川民申4120號
案例編寫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豆曉紅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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