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實踐中,該種出資更多地被認定為贈與,其審判焦點往往局限在于贈與一方還是雙方。
從另一個角度探討父母為子女婚后購買房屋出資的法律行為到底應不應當直接認定為贈與。民間借貸關系為保障婚后父母的出資權益提供了更多可能性。但是司法實踐對父母此類出資的行為認定為民間借貸還是贈與不盡相同,司法裁判在各地判決結果差異較大。
一、案件檢索結果
分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為關鍵詞,通過威科先行進行檢索,截至2022年2月21日以父母為子女婚后購買房屋出資應當認定為民間借貸還是贈與為焦點的相關案件數量如下:
從司法審判,支持父母在婚后為子女購買房屋出資屬于民間借貸關系的案例在類案中占比更大。
二、法院判例觀點梳理
實踐中,若借貸和贈與關系不清,法院一般存在兩個思路,一是由父母證明借貸關系的成立,二是由子女證明贈與關系的成立。當無法查清時,自然而然因為舉證責任的分配形成了兩種優先認定的關系。
1、優先認定民間借貸關系
首先子女和父母都無明確證據證明各自主張的成立,因此部分法院認為,雖然父母為子女購房為常見現象,但是不能因此助長啃老之風,子女須理解父母不易,子女成年之后,父母為其買房并不是必要條件,故法律不能支持父母繼續無條件付出。所以在父母未明確表示贈與的情況下,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可能性更高。
2、優先認定贈與關系
父母若主張支付房款性質為民間借貸,但證據并未達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高度可能性證明標準,不足以證明達成民間借貸的合意,通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結合經濟能力及當地傳統風俗習慣,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出資符合常理,若無借款合同、借據等書面憑證,又無其他明確約定的情形下,父母出資應認定為贈與。最高院出版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皆明確指出如果借貸的舉證不充分,應當認定為贈與。
由上述判例觀點梳理可知,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父母為婚后子女購買房屋出資的行為屬于為民間借貸還是贈與仍需根據當地實踐情況。接下來我們要探討的是,該類案件的審判思路、法律依據及風險防控。 三、分析及建議 (1)有約定從約定
若父母給子女買房的出資書面約定為借款,此時子女想證明贈與關系,難度較大,不易再產生爭議。所以為規避出資風險,父母出資房屋落在子女名下,最好出具書面借據或者借款合同,并且要求子女及其配偶雙方簽字,留存付款憑證,從而完成基本的民間借貸證據鏈條以保障權益。
如果父母存在贈與子女買房出資的意圖,為避免日后存在法律爭議,子女應當明確約定為贈與(書面或者其他形式),例如贈與協議,留存聊天記錄,以此類證據證明贈與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從而加大認定為贈與法律關系可能性。如贈與給自己子女一方還是贈與子女及其配偶雙方存在爭議,可結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其司法解釋認定:婚前,原則上視為是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婚后,則原則上視為對子女及其配偶雙方的贈與,上述情況有特殊約定除外。如果父母打算贈與出資,但又擔心后續風險,可以約定附條件,例如父母為自己設立居住權,或者約定子女若離婚須償還出資款等等。或者房屋登記為父母的名字,給子女設立居住權等等都可以規避出資落空的風險。
(2)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
實踐中,法院存在兩種審理思路,文章前述已經列舉,此處不再贅述,更傾向于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若父母起訴時以民間借貸案由進行主張的,應當先依據民間借貸關系進行審查,父母初步舉證證明借貸關系成立即可,對民間借貸關系存在異議的子女若主張贈與,應當對贈與進行舉證。父母對于子女之借款,不要求子女出具借條等借款書面憑證符合生活常理,一味要求若無法提供借條僅根據轉賬無法認定民間借貸關系而直接認定為贈與,無疑中加重了出資父母的舉證難度。根據《民訴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表明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于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證明標準。因此,若子女不能證明系贈與的話,則應當認定為借貸關系。
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于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案例檢索也可知,父母資助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盡到撫養義務,并無繼續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的以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至于父母予以資助之后,是否要求子女償還,系父母行使單方權利范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關。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六百六十一條: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三百六十六條: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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