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齊魯家事
裁判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勞動者訴請給予破產安置補償,是基于其同原破產企業的勞動關系產生,系企業實施政策性破產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是我國企業改制過程中的歷史遺留問題,屬國家政策調整范疇,并非基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9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邵日生,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蔣明,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冰,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姜洪偉,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夏忠武,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全運三路**號環保大廈*座712。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熱鬧路**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北陵大街*****號。
再審申請人邵日生、蔣明、王冰、姜洪偉、夏忠武(以下簡稱邵日生等5人)因訴被申請人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沈陽市政府)、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沈陽市國資委)、遼寧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遼寧省國資委)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行終108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邵日生等5人訴稱,2007年12月10日,沈陽有色金屬加工廠(以下簡稱金屬加工廠)正式破產,本應該按照《沈陽有色金屬加工廠破產職工安置方案》(以下簡稱《破產職工安置方案》)進行破產安置,但沈陽市政府與中國鋁業簽訂了一份保密協議即《關于重組沈陽有色金屬加工廠的框架協議》(以下簡稱《框架協議》),對職工進行了勞務派遣。根據財政部[200l]175國發辦[2003]2號文件規定,清算期間職工生活費應按地方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6個月,但他們每月只發了395元生活費。一個破產企業同時出現兩個不同內容的職工安置方案實屬罕見,遼寧省國資委在該廠破產實施過程中,對出現的問題不履行職責,沈陽市國資委違規違法操作,應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起訴請求:1.判令沈陽市政府支付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期間,每月l200元的雙倍工資及經濟賠償金并補發期間工資;2.判令沈陽市國資委支付破產期間職工6個月的合理生活費及工資差額;3.判令沈陽市政府支付2007年12月10日至今失業期間的生活費、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等各項損失及應得的合理安置費差額,并按該廠《破產職工安置方案》規定安置就業。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裁定認為,邵日生等5人的訴訟請求均基于其同原破產企業的勞動關系產生,并非基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邵日生等5人主張金屬加工廠為政策性破產,由政府主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邵日生等5人的主張不予支持,且本案中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邵日生等5人的起訴。
邵日生等5人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系由于金屬加工廠實施政策性破產產生的糾紛,是我國企業改制過程中的歷史遺留問題,屬于國家政策調整范疇。故一審裁定以該問題不屬于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為由駁回邵日生等5人的起訴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邵日生等5人申請再審稱:1.金屬加工廠破產是由沈陽市政府主導、享受國家優惠政策性破產,純屬行政行為。2.沈陽市政府在職工并不知情的情況下與中國鋁業簽訂《框架協議》,在沒經他們同意簽字的情況下私自勞務派遣到中國鋁業沈陽分公司上崗。沈陽市政府違反勞動合同法,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及人身自由。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本案中,邵日生等5人訴請給予破產安置補償,系金屬加工廠實施政策性破產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屬國家政策調整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故一、二審裁定駁回邵日生等5人的起訴,并無不當。
綜上,邵日生等5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邵日生、蔣明、王冰、姜洪偉、夏忠武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袁曉磊
審 判 員 駱 電
審 判 員 潘 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書 記 員 戰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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