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摘要:
夫妻之間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是雙方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
▌案情概況
原告:唐某甲,女,28歲。
被告:李某某,女,48歲。
被告:唐某乙,男,14歲。
唐某與被告李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與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甲,離婚后由其前妻撫養。
2010年10月2日,唐某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分居協議書》,雙方約定:“唐某、李某某的感情已經破裂。為了不給兒子心靈帶來傷害,我們決定分居。雙方財產作如下切割:現在財富中心和慧谷根園的房子歸李某某擁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處置這些房產,唐某不得阻撓和反對,并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產歸唐某甲所有。唐某可以任何方式處置這些房產,李某某不得阻撓和反對,并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兒子唐某乙歸李某某所有。唐某承擔監護、撫養、教育之責。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費5000元。雙方采取離異不離家的方式解決感情破裂的問題。為了更好地達到效果,雙方均不得干涉對方的私生活和屬于個人的事務。”
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未留下遺囑。
唐某的繼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甲、唐某乙。
各繼承人因登記在唐某甲名下的財富中心房屋的繼承問題分歧很大,協商不成,唐某甲訴至法院,要求認定財富中心房屋為唐某遺產,由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繼承。
本案爭議焦點是:如何確定唐某的遺產范圍。
李某某、唐某乙認為:雖然該房屋是以唐某名義購買,但根據唐某與李某某簽訂的《分居協議書》,財富中心房屋屬于李某某的個人財產,之所以沒有變更登記至李某某名下,是因為有貸款沒有還清。根據該協議書的約定,財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個人財產,不屬于唐某的遺產。
▌一審法院判決
關于財富中心房屋,唐某與李某某雖然在《分居協議書》中約定了該房屋歸李某某擁有,但直至唐某去世,該房屋仍登記在唐某名下。故該協議書并未實際履行,因此應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確認該房屋屬于唐某與李某某夫妻共同財產。(提示:二審法院未采納該審判觀點)該房屋的一半為李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另一半為唐某遺產,應均分為三份,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甲均分。關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車輛及銀行存款等遺產,法院按照法定繼承的相關規定予以分割。
一審判決后,李某某和唐乙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改判財富中心的房產歸李某某個人所有,上訴理由為:唐某與李某某簽訂的《分居協議書》的性質應屬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財富中心房屋無論登記在何方名下,都應以唐某與李某某的有效婚內財產約定確定其歸屬。
▌二審法院判決
解決該爭議焦點的關鍵在于厘清以下三個問題:
1、唐某與李某某簽訂的《分居協議書》的法律性質。
李某某、唐某乙認為該協議屬于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唐某與李某某對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權屬的約定,該約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唐某甲認為該協議系以離婚為目的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在雙方未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本案中唐某與李某某簽訂的《分居協議書》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而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首先,從《分居協議書》內容來看,唐某與上訴人李某某雖認為彼此感情已經破裂,但明確約定為不給兒子心靈帶來傷害,采取“離異不離家”的方式解決感情破裂問題,雙方是在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上選擇以分居作為一種解決方式并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并非以離婚為目的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其次,從文義解釋出發,二人所簽《分居協議書》中只字未提“離婚”,顯然不是為了離婚而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相反,雙方在協議書中明確提出“分居”、“離異不離家”,是以該協議書來規避離婚這一法律事實的出現。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出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協議書》中,唐某與李某某一致表示“對財產作如下切割”,該約定系唐某與李某某不以離婚為目的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作出的分割,應認定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
2、本案應當優先適用物權法還是婚姻法的相關法律規定。
李某某、唐某乙認為,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只要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對財產分割作出約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無需過戶登記;唐某甲主張,本案應適用物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權屬變更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該問題首先要厘清物權法與婚姻法在調整婚姻家庭領域內財產關系時的銜接與適用問題,就本案而言,應以優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處理為宜。理由如下:
物權領域,法律主體因物而產生聯系,物權法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之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的基礎性法律,重點關注主體對物的關系,其立法旨在保護交易安全以促進資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為身份法,旨在調整規制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其中財產關系則依附于人身關系而產生,僅限于異性之間或家庭成員之間因身份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體現直接的經濟目的,而是凸顯親屬共同生活和家庭職能的要求。故婚姻法關于夫妻子女等特別人倫或財產關系的規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創設和存在,而是帶“公法”意味和社會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將保護“弱者”和“利他”價值取向直接納入權利義務關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團體性特點決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個人為本位,必須考慮夫妻共同體、家庭共同體的利益,與物權法突出個人本位主義有所不同。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領域,物權法應當保持謙抑性,對婚姻法的適用空間和規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間關于具體財產制度的約定不宜由物權法過度調整,應當由婚姻法去規范評價。本案中,唐某與李某某所簽協議關于財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屬于夫妻內部對財產的約定,不涉及家庭外部關系,應當優先和主要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物權法等調整一般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相關法律規定應作為補充。
3、物權法上的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在夫妻財產領域中是否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
李某某、唐某乙認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只涉及到財產在夫妻之間的歸屬問題,依雙方約定即可確定,無須以公示作為物權變動要件;唐某甲則主張財富中心房屋的產權人是唐某,即使唐某與李某某曾約定該房屋歸李某某擁有,也因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而未發生物權變動效力,該房屋仍應納入唐某的遺產范圍。
法院認為,唐某與李某某所簽《分居協議書》已經確定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某一人所有,雖仍登記在唐某名下,并不影響雙方對上述房屋內部處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權法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要件,賦予登記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權歸屬,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實踐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規定、錯誤登記的存在、法律行為的效力變動、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保留以及對交易習慣的遵從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記外觀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應當給予法律保護的事實物權。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于非基于法律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亦進行了例示性規定,列舉了無需公示即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情形。當然,這種例示性規定并未窮盡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在夫妻財產領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簽訂買房合同,并將房屋產權登記在該方名下的情形,但實際上只要夫妻之間沒有另行約定,雙方對婚后所得的財產即享有共同所有權,這是基于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制而非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因為結婚作為客觀事實,已經具備了公示特征,無須另外再為公示。而夫妻之間的約定財產制,是夫妻雙方通過書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實的前提下對婚后共有財產歸屬作出的明確約定。此種約定充分體現了夫妻真實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結果,應當受到法律尊重和保護,故就法理而言,亦應納入非依法律行為即可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范疇。因此,當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發生爭議時,應當根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是否有效、有無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只要有充分證據足以確定該不動產的權屬狀況,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需要指出的是,此處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對于婚姻家庭關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財產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處分物權,就應當適用物權法等調整一般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相關法律規定。而對于夫妻家庭關系內的財產問題,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本案中,《分居協議書》約定“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某擁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處置這些房產,唐某不得阻撓和反對,并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該協議書系唐某與李某某基于夫妻關系作出的內部約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在彼此之間進行分配的結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財富中心房屋并未進入市場交易流轉,其所有權歸屬的確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與流轉安全。故唐某甲雖在本案中對該約定的效力提出異議,但其作為唐某的子女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第三人。因此,雖然財富中心房屋登記在唐某名下,雙方因房屋貸款之故沒有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物權法的不動產登記原則不應影響婚內財產分割協議關于房屋權屬約定的效力。且結合唐某與李某某已依據《分居協議書》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應房產之情形,應當將財富中心房屋認定為李某某的個人財產,而非唐某之遺產予以法定繼承。一審法院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確認財富中心房屋為唐某甲與李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實屬不妥,應予調整。
據此,二審法院原審法院撤銷了原審法院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確認的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判決:認定該房屋歸李某某個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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