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2010年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加入了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需“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這一工傷認定條件。實務中,交通事故因一方逃逸、私了、未及時報案、事實不清等情況,導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無法做出責任劃分的情況時有發生,那么在這些情況下能否認定工傷呢?
案例一
2014年1月5日傍晚,長沙某科技公司員工廖某騎自行車前往公司上夜班,途中為避讓一輛汽車時摔倒受傷,多處骨折。2014年6月5日廖某向交警部門報案,交警部門因時間過長無法查明是否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實,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2014年6月26日,廖某向縣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2015年7月12日,縣人社局做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廖某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應以相關報案材料、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處理決定或事故證明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案中廖某在事發后半年才向交警部門報案,而根據其提供的材料又無法證明交通事故的事實情況,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廖某承擔,故判決駁回廖某請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請。
案例二
2014年4月3日14時,某物業公司安防員章某駕駛電動車前往單位上班,途中被一輛未知號牌的摩托車撞倒受傷,當即由同時報警并送往醫院救治,診斷為多處骨折。2014年5月26日,交管大隊向其出具了交通事故證明,但因無法查獲肇事車輛,證明未劃分事故責任。2014年6月28日,某物業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市人社局以某物業公司申請材料中《交通事故證明》無交通事故責任劃分,要求補充相關材料,某物業公司后提交了交警部門出局的調查筆錄、證明等,但仍無法確認交通事故責任,因此,人社局不予采信,并主張章某腦出血、高血壓等可能是其自身疾病所致,認為張某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不予認定為工傷,章某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本案中,在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實前提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未劃分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人社局不同意認定章某為工傷,須有證據證明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但人社局未予查明該項實施即做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依據不足。其次,市人社局未提供證據證明章某腦出血、高血壓系自身患病所致,不予認定的依據不足。法院隨判決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并責令其于判決生效后的法定日期內重新作出認定。
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在《工傷保險條例》對此類工傷案件設定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前提下,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未能查清交通事故原因,不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此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充分發揮其調查核實的行政權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是被動的、中立的,但是在上述情況下,只有積極主動地查清事實,才能做到行政權上的“中立”。同時從立法本意上,《工傷保險條例》屬于勞動法范疇,根據勞動法第一條之規定,“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該法的立法目的,在《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第一條中也均體現了該立法目的。因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還應當遵循“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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