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理由有哪些
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但是,如果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予執行的情形之一,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仲裁是根據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進行的,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沒有訂有仲裁協議,那么,仲裁就沒有依據,仲裁裁決當然不能執行。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根據仲裁法及我國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規定,當事人有權在仲裁委員會中選定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應當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如果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的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例如遭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得了重病,沒能到庭陳述意見,仲裁裁決不能執行。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例如,涉外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由當事人選定的或者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的仲裁員組成;裁決依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意見可以作成記錄附卷。如果仲裁庭不是由當事人依法選定的仲裁員組成的,或者裁決是少數仲裁員的意見,這樣的裁決就不能執行。
4、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仲裁取決當事人的意愿,當事人沒協議交付仲裁的事項,仲裁機構就無權仲裁,即使作了裁決,法院也不能執行。仲裁法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仲裁委員會也無權仲裁。否則是違法裁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5、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既可以是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和社會道德規范,也可以是損害我國政治、經濟和社會利益。是否違背公共利益由人民法院認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四條?不予執行情形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摘要]本文認為,為實現仲裁公正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人民法院對我國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取消區分國內仲裁裁決與涉外仲裁裁決的雙軌制監督,對兩類裁決的監督標準應統一限定在程序事項上;進一步完善裁決的不予執行程序和撤銷程序;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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