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重整制度的意義和特點有哪些
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在日本也叫公司更生制度,指陷入經營、財務困境,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危險的公司企業,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經營價值的,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實施強制整頓,使其重新復興的法律制度。至今,世界上呈現了三種不同的立法體例:即(1)規定于公司法中,如英國、臺灣;(2)規定于破產法中,如美國;(3)單獨制定重整法,如日本。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
在我國,長期以來由于沒有確立公司制度,因此,也就沒有關于公司重整立法的規定,僅是在1986年12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及1992年7月頒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中規定了對全民所有制企業可以進行整頓的內容。此項整頓制度與公司重整制度相比,是存在弊端的,遠不能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主要體現在:1、法律規定的整頓范圍過窄,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而在現代企業制度下,應以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重整的主體;2、法律規定整頓申請由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現代公司天然就是一個無主管部門的企業,企業如何提出整頓申請,法律有待于完善;3、按法律規定,和解和整頓兩種制度是合在一起的,整頓依賴于和解,和解離不開整頓。和解達不成協議,整頓就無法進行。這種將和解與整頓扭合在一起的規定,限制了整頓作用的發揮;4、法院在整頓中處于被動地位,必須依賴于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草案,而自己不能獨立判斷是否應進行整頓;5、法律規定的整頓制度不夠規范,未設立整頓監督人、整頓人及關系人會議,整頓方案應具備的具體內容也未作出規定。
公司重整之所以成為一套獨立的制度,關鍵在于它有諸多不同于和解整頓及重組的獨特之處。1、重整目標的社會性。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重整原因的限定性。公司重整原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的廣泛性。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百分之十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的多樣性。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等。5、重整債權處置的特殊性。處置制度中擔保債權的行使受到了限制,且重整人也可申請稅務機關減免稅款,從而更大限度的保證了公司重新整頓、恢復經營的可能性。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整個制度的中堅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而股東的介入有利于防止中小股東被大股東任意操縱,這對目前我國公司重組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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