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擔保物權的概念與特征
擔保物權的主要內容或權能是:
a、對擔保物的期待處分權。無論擔保物權人是否占有擔保物,擔保物的處分權只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方能行使。
b、對擔保物變價的優先受償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擔保物權人可處分擔保物,以所得價金實現其債權。如債務人同時對多人負有債務,該價金應首先用來清償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的債務,有剩余時,方可用來償還其他債權人。
擔保物權也可以包括對擔保物所有權的取得權。即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經合理折價,擔保物權人可將擔保物取為己有。折價金額超過債務額的,擔保物權人退還差價,不足的,債務人另行清償。
1、擔保,即擔當保證。擔保物權,是指以保證債權的實現為目的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立的他物權。是當債務不能履行時,債權人所享有的對擔保財產變價并優先受償的權利。
2、擔保物權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現為:
(1)擔保物權設立的目的是保證債權的實現。
擔保物權的設立,使債權人對于擔保財產享有變價處分及優先受償權,是對主債權效力的加強和補充。
(2)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他物權。
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物,否則就無法從其價值中優先受清償。
(3)擔保物權的內容表現為對擔保物的期待處分權及優先受償權。
(4)擔保物權是從權利。擔保物權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其存在前提,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擔保物權不能獨立存在,是作為主權利的主債權的從權利。
2、擔保物權的設立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采用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屬于從合同,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因主合同的履行而消滅。
3、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
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
4、擔保物權的消滅
擔保物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1)主債權消滅;
(2)擔保物權實現;
(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4)其他情形。
二、抵押權
(一)抵押權的概念與特征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在不移轉占有的前提下,將其所有的或者有權處分的特定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法律制度。
抵押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的權利。在抵押權法律關系中,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用作擔保的財產稱為抵押物,提供抵押物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稱為抵押人,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與同為擔保物權的質權、留置權相比,抵押權具有如下特征:
1、抵押物可以是不動產,也可以是動產。而質物及留置物只能是動產。
2、抵押權不移轉標的物的占有。而質權和留置權的成立均須占有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后,抵押人仍可占有抵押物并對其進行使用、收益、處分,同時也不妨礙抵押人對抵押物進行改良或完善。抵押物作為社會資源仍可發揮其原有效益。
3、抵押權由抵押合同設定,為約定擔保物權,不同于法定擔保物權的留置權。
4、抵押物為重要財產的,依法應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才生效。而質權、留置權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二)抵押權的設立
抵押權由主債權人和抵押人間簽訂的抵押合同設立。對于以重要的生產資料作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法律明確規定須經登記生效。以其他財產作為抵押物,法律未明確規定登記生效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1、抵押合同的內容
當事人簽訂的抵押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使用權權屬。
(4)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原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對于抵押擔保的范圍,當事人可以有特別約定。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上述內容時,當事人可以補正。
當事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2、抵押合同的標的
抵押合同的標的即抵押物,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用作擔保的財產。包括: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運輸工具;
(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依法不能抵押的其他財產。
3、抵押登記
我國物權法規定,如以下列財產作為抵押物,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以上述財產進行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以上述財產之外的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的公證部門。不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三)抵押權擔保債權的范圍
抵押權擔保債權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依約定。
(四)抵押權當事人的權利
1、抵押人的權利
設定抵押后,抵押人作為所有人,仍享有對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但要受到已設定的抵押權的一定限制,例如,除非對抵押物進行有益的保存、改良行為,抵押人一般不得對抵押物進行事實上的處分。抵押人若對抵押物進行法律上的處分,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轉讓所得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2、抵押權人的權利
抵押權人的權利主要包括:在一定范圍內對抵押物的支配權、變價處分與優先受償權。
(五)抵押權的終止
抵押權主要因下列原因終止:
(1)主債權消滅。抵押權與其擔保的主債權同時存在,主債權消滅,抵押權也隨之消滅。
(2)抵押物滅失。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3)抵押權實現。若抵押權人對于抵押物已行使其抵押權,無論其債權是否得到全部清償,抵押權都歸于消滅。
(六)最高額抵押
最高額抵押,是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額抵押可以簡化手續,方便當事人,促進資金融通,更好地發揮抵押擔保的功能。
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經主合同期限屆滿時結算,如債權額超過抵押最高額,即以該最高額為抵押權所擔保的數額,其超過部分為無抵押擔保的債權;如果債權額低于最高額,以實際發生的數額為抵押權所擔保的數額。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最高額抵押適用關于抵押權的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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