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療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民事訴訟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提出權利請求和事實主張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目前,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活動中,舉證責任的分擔是依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即“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明確了在醫療侵權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換句話說,因醫療侵權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的是因果關系推定和過錯推定。實行因果關系推定,這就意味著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舉證證明,而由法官實行推定。原告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那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法官實行因果關系推定以后,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者其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證明成立,推翻因果關系推定,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如果醫療機構提不出具有合理說服力、足以使人信賴的證據,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實行過錯責任推定,原告不承擔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責任,法官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如果被告的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必須自己舉證說明。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這些規定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以及附條件的推定過錯責任原則。
那么也就意味著患方在醫療糾紛中應當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過錯,或者至少證明醫療機構存在法定的三種情形,且存在因果關系。那么這樣的規定是否對于患者一方來說不利了呢?事實上正相反,在某種程度上更加有利于患者一方進行維權。這是因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條件下,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其證明的方式無非就是提交由醫療機構保存的病歷資料和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者申請醫療過錯司法鑒定。至于是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還是申請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其主動權在于醫療機構,患者一方不能進行干涉,如果患者一方不配合進行鑒定,將要承擔不利后果。即使是申請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這其中還有很多技巧,醫療機構完全可以利用這些技巧,提出對自己有利的鑒定要求,從而回避對自己不利的鑒定事項,只要能夠完成證明的目的,法院也無權進行干涉,患者一方更無權干涉。
事實上,患者一方是被動的。《侵權責任法》不再規定醫療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表面上看對于醫療機構有利,實則不然,醫療侵權訴訟中醫療機構仍然需要提供病歷資料,患者一方申請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申請鑒定的義務賦予了患者一方,同時對于如何申請鑒定的權利也賦予了患者一方。患者一方完全可以利用這種權利提出對自己有利的鑒定要求而回避可能對自己不利的鑒定事項。
以上就是律聊網小編為你介紹的法律知識,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活動中,舉證責任的分擔是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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