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優先權是一種法定權利,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除非公司章程對此有特殊規定,否則股權轉讓必須保證股東的優選購買權。拍賣是指拍賣人在預先約定的時間和地點,按照一定程序,以公開竟價的方法,將標的出售給出價最高的買主的一種競爭買賣形式。
根據我國《拍賣法》第三十八條:“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
第五十一條:“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后,拍賣成交。”等規定,股東即使有意購買參與拍賣,但如不是最高出價者,也無法必然得到其他股東出讓的股權。由引可見,股東優先權保護的是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于第三人的購買權,而在拍賣制度中,保護的是最高出價者的權益。在實際的股權轉讓中如涉及到以因無法就價格達一致、被強制執行等原因而進行股權拍賣時,則難免會出現兩者的沖突。我國法律對如何解決此沖突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面對具體實踐過程遇到的此問題有必要在作出判斷和取舍后方可操作。
這一沖突的根源在于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點,其投資主體有一定的封閉性,是基于股東之間一定的相互信任關系而成立的,而這種信任關系也是公司之所以能夠設并存續的必要條件之一。這就使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成了一種特殊的財產權,其權利的行使、轉讓往往涉及到其他股東利益。正是基于此考慮,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轉讓股份時受到其他股東的一定限制并規定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可以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來決定是否愿意第三人成為新股東。如果機械的按《拍賣法》的規定,在股權拍賣時完全按價高者得原則,雖然有利于保護非股東競買人,符合拍賣這一特殊買賣形式本身所要求的公平及效率原則,但卻很可能使公司法關于股東優先權這一由法律直接創設而能夠對抗第三人的法定民事權利的規定形同虛設。這不但有違公司法設立這一權利的目的,也可能因新股不的加入導致股東之間的不信任不合作而影響到有限責任公司的正常運轉,從而在更大程度上造成社會經濟資源的浪費。所以為了有利于公司的穩定和發展,不應在拍賣程序中一概否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而是必須在充分考慮我國現有相關法律規定并兼顧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優先考慮股東的優先權。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舊《公司法》)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我國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此規定表明在通過拍賣方式轉讓股權時,只要在拍賣前愿意購買,股東的優先權是受到法律支持的。但此規定對有意愿購買但無法就轉讓價格達成一致而進入拍賣程序中的股東優先權是否繼續享有或如何行使并沒涉及。且因規定不明確還導致有人理解為不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不能參加股權拍賣程序,這當然是不正確的:因為優先購買權的優先,是在股權轉讓的條件都確定以后的優先,如果股東不能參加股權拍賣等程序,那就根本剝奪了其優先權。此外,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因被強制執行等原因予以拍賣的,公司股東可以主張以拍賣底價行使優先購買權。股東未行使優先購買權,非股東競拍成交后,其不得請求以拍賣成交價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流拍重新確定底價,公司股東主張以新確定的底價主張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規定明顯與拍賣的目的相佐且過分強調保護行使優先權股東的利益,對債權人或股權出讓股東來說并不公平。因為股權轉讓同等條件中的轉讓價格多少,只在進入拍賣程序由競買人集中出價才能確定,而非由拍賣低價決定。所以,當股東未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只有在以拍賣競價結束這一同等條件確定之后,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才負有在合理期間內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義務。
在現行法律下綜合考慮,通過拍賣法的規定的瑕疵批露制度,將股東優先購買權作為待轉讓股權的瑕疵進行批露,對于同時保障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與競買人的雙方利益不失為一種可取的選擇。我國《拍賣法》第十八條規定:“拍賣人有權要求委托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按此規定設計拍賣程序中的股東優先權要求:拍賣人在涉及到股東想通過拍賣方式行使優先權時,應當向競買人說明該情形,使競買人在競買之前知悉這一真實情況,以便其在面臨雖然出價最高但也可能無法取得股權的可能性時對是否愿意承擔風險參加競拍作出判斷和選擇。按此程序進行拍賣股權時,當最后拍賣中標價格確定后,如果有享有優先權的股東愿意購買,則以該中標價格作為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此時中標的競買人無法買到股權。如果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不愿意按中標價格購買該股權,則中標的競買人有義務按其出價購買該股權。這樣既保護了優先購買權人,又沒有損害了競買人的利益,是在兩難局面下相對妥當的作法。值得注意的是,在進行拍賣前,法院或欲轉讓其股權的股東應當通知不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到拍賣現場,對產生最高競價應價,以確定其要同等條件下是否愿意購買股權,如其不去則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一、回購條款一般情況下,根據回購標的的不同,回購條款的性質應為普通的股權或份額的轉讓。但根據協議所約定的回購條件的不同,回購條款的設置目的也可能是名為回購(轉讓)、實為借貸。正視與承認回購條款的效力,是當前司法實踐的主流。但同時需要注意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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