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并不是逃債
一、制度層面
我國《企業破產法》設有一系列保障債權人的機制,確保債務人不會通過破產程序而“逃債”,主要有:
1、嚴格的破產準入門檻。
企業法人只有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法院才可能宣告債務人破產。當然,對于債務人是否符合破產條件,法院也會進行嚴格審核。對于債務人偽造債務,企圖通過破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法院將會不會受理或駁回破產申請。
2、賦予管理人部分“特權”,防止債務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法院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將會同時指定專業的破產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既接受法院的指導,又要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它不僅要清理債務人的資產,還要編制財產分配方案。可見,管理人的地位非常重要的。
(1)撤銷債務人的不當財產處分行為。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無償轉讓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仍對個別債務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2)債務人的部分行為無效。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3)追繳股東出資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說,即使在法院受理破產時,債務人股東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仍應立即繳付全部出資,以作為破產財產分配給債權人。
(4)追回董監高財產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加。
3、追究破產企業有關人員的責任
(1)企業董監高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有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上述情形的人員產,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監高。
(2)債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有以下行為(1)實施可撤銷行為(2)隱匿、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破產法在制度設計上,一方面將不符合破產條件的債務人企業排除出去,另一方面,通過賦予破產管理人部分“特權”,以破解債務人逃避債務或轉移資產的不法企圖,甚至追究債務人有關人員的責任,最終確保債務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護。
二、現實層面
自新破產法實施以來,破產案件數量并沒有像預想的一樣上升,反而從2000年的每年1萬余件逐年減少至每年七八千件、三四千件,直到去年的1千余件。這一數據說明我國不需要破產制度嗎?恰恰相反,破產制度是成熟市場經濟的標志,在一個正常的市場中,企業生生死死、進進出出,本著再正常不過的事情。
企業登記主管部門發布的信息的來看,每年因各種原因被責令關閉、吊銷的企業數量是非常龐大的,而且是呈逐年上升趨勢。這些企業中有相當一部分是符合破產條件的,其本應通過破產程序合法退出市場,但最終卻是以關門、跑路來逃避責任,僵尸企業越來越多,嚴重妨礙正常的市場管理秩序,債權人的利益也無法得到有效保護。
對于符合破產條件的企業法人,如果法律不允許其破產,只會縱容債務人逃避債務,最終也將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相反,如果能引導合乎條件的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則既可以規范、暢通企業的退出渠道,又可以確保債權人得到公平的受償機會。
企業法人只有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法院才可能宣告債務人破產。當然,對于債務人是否符合破產條件,法院也會進行嚴格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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