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葉華剛 廣東萬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導讀:正確界定勞資雙方的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是解決勞資紛爭的首要問題。本文總結了35種屬于勞動爭議的情形+27種不屬于勞動爭議的情形。
▌35種屬于勞動爭議的情形法院可受理
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
1.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1.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
(二)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
(三)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
(四)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
(五)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產生的勞動爭議事項。
1.5《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待遇和賠償金的;
(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
(四)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產生爭議;
(五)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自然人與其非法招用的勞動者產生糾紛,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起訴的(應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列為被訴人或被告,并可視案情需要將施工的自然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列為被訴人或被告、第三人。
另《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具備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資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作為發包方的用人單位應當先支付工資,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償。第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業主)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業主)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分包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在未結清的工程款額度內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墊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違法分包、轉包或者違法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發生拖欠工資的,由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墊付勞動者工資。)
1.6《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規定的情形:
(一)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了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墊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的;
(二)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但勞動者符合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參照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報銷醫療費用的;
(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后,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者依法向用人單位主張一次性賠償的;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應休未休年休假額外支付的工資產生的爭議;
(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發放高溫津貼產生的爭議;
(七)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產生的爭議;
(八)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明確答復不能補辦;(3)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1.7《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規定的情形:
(一)因訂立或履行企業年金方案發生的爭議,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的規定,按國家有關集體合同爭議處理規定執行;
(二)當事人為減少勞動爭議的處理環節,將具有給付內容的勞動爭議案件改變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如勞動報酬糾紛改為債務糾紛,工傷事故糾紛改為損害賠償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三)勞動者違反保守商業秘密或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要求追究勞動者違約責任的;
(四)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給其造成損害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
(五)勞動者在向行政部門尋求救濟后,再申請勞動仲裁的,其未在行政部門提出的請求,應作為勞動爭議受理;其在行政部門已提出過的請求不予受理。
(六)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代扣代繳的稅款已繳交給稅務機關的,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27種不屬勞動爭議的情形
2.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的情形: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或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起訴的。
2.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二)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四)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五)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六)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七)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八)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2.3《勞動調解仲裁法》規定的情形:
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2.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規定的情形: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規定的情形: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產生的爭議,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2.6《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尋求解決;
(二)勞動者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年限、繳納數額不足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按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妥善解決企業未參保人員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粵人社發〔2011〕237號)的規定,可納入我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尋求解決。
2.7《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的情形:
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
2.8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規定的情形:
(一)政府有關部門主導的國有企業改制,因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引發的糾紛,應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統籌解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三)勞動者依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七條、《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要求用人單位按月支付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以及在退休時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0%待遇而產生的爭議,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四)籌辦單位發起人是自然人,籌辦未成功的,在籌辦期間發生的爭議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五)職工履行職務在單位借款掛帳發生的糾紛,一方以勞動爭議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爭議達成了明確賠償或補償協議,后因款項的支付發生糾紛,勞動者以債務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或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七)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泄露商業秘密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八)勞動者要求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予以糾正的,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九)勞動者在向行政部門尋求救濟后,再申請勞動仲裁的,其在行政部門已提出過的請求不予受理;
(十)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已舉證證明代扣代繳的稅款已繳交給稅務機關,勞動者對代扣代繳的稅款金額有異議的,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十一)外國人、港澳臺人員在中國內地就業應辦理相應用工手續,其產生的用工關系應按勞動關系處理。未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等用工手續的,應認定有關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外國人、港澳臺人員已經付出勞動的,由所在單位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企業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直接招用中國雇員的,應認定有關用工關系為雇傭關系。已辦理了就業證的外國人、臺港澳人員離開就業證所登記的用人單位,入職新用人單位,若未變更就業證上的用人單位信息的,則外國人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成立。
(十二)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應當按照勞務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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