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要點:投資人即使是公司高管且投資入股的時候寫明“投資款”, 仍有可能全額要回投資款。基層法院和中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全面審查了投資人身份、匯款目的、股東資格、分紅等情況,最后以投資目的未達到而支持投資人全額要求返還的訴訟請求。并未進一步分析投資款的性質,如:是否轉化為借款?
最后該判決得到全額執行,投資款的利息也得到了支持,原告通過法律手段圓滿實現了自己的合法權益。
(2013)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56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6-21)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某某水晶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丁山,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芳,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某某水晶飾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某因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訴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李某曾擔任某某公司的總經理。期間,李某于2008年8月14日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投資款人民幣16萬元(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 2009年底,李某從某某公司處離職。嗣后,李某因要求某某公司返還上述投資款未果,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某公司返還其投資款16萬元,并償付相應的利息損失(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某某公司經工商注冊登記設立。公司成立后,股東及對應的出資情況曾發生過變更。目前,某某公司的股東及出資情況為:福建潯興集團公司出資2,500萬元,海揚投資有限公司出資1,025萬元,陸迪出資975萬元,上海華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出資2,000萬元,某某公司的注冊資金總計為6,500萬元。
李某在原審庭審中陳述:其系在某某公司承諾讓其成為某某公司股東的情況下才同意進行投資,該款投入后,雙方對有關的投資風險、股權比例等未作出有任何約定,相關款項的投入亦僅能代表其本人的投資意愿,雙方之間的股權投資關系尚未成立,某某公司基于未讓其本人實際成為公司股東和對應持有相應股權的事實,應承擔向其本人退還投資款的義務。
某某公司認為:李某等五名公司人員曾共同協商向某某公司進行出資,對應的投資股權掛靠在某某公司的經工商登記的股東上海華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莊莉莉名下,李某的出資金額應為30萬元,尚余14萬元未實際出資。因此,李某系某某公司的隱名股東,并已實際履行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故其出資款不應返還。但某某公司未能對其上述辯稱理由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李某主張其投入資金以成為某某公司股東,某某公司認為李某實際已成為某某公司股東,則雙方當事人對于李某投入資金應成為某某公司股東的事實并無爭議。某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信息顯示,李某并非為某某公司的顯名股東。同時,李某也未能以隱名股東的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因此,李某投入資金后未能成為某某公司的股東,其投資目的未能實現。某某公司成立之后,再以投資款名義向李某等職工收取款項,且又未能賦于李某等人股東身份,其無故占有李某等人資金的行為,顯屬不當。某某公司收取并使用本案訟爭款項的行為,符合借款行為的特征,故涉案投資款應認定為借款。現李某要求返還,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由于雙方之間對于借款利息和期限未作約定,且李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曾向某某公司進行過催款,故利息可自李某提起訴訟之日起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某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李某投資款16萬元;二、某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李某逾期還款利息損失(以16萬元為本金、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自2013年1月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某某公司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420元,減半收取計2,210元,由某某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李某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隱名的投資關系,當初李某等5名公司人員自愿向某某公司投入資金并同意成為某某公司的隱名股東,對應的股權隱名在某某公司經工商登記的股東上海華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莊莉莉名下。之后,李某等5名公司人員投入的資金已實際用于某某公司的日常生產經營。2、原審法院在認定李某投資入股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將某某公司收取并使用涉案投資款的行為視為向李某借款的行為,并最終基于因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實,判令某某公司應自李某向原審法院起訴返還投資款項之日起承擔利息的支付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李某的原審訴請;本案案件受理費由李某負擔。
李某辯稱:李某與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股東之間從未達成過隱名投資的協議。對此,某某公司在本案一、二審理中也始終未能就上述辯稱理由加以舉證證明。本案系爭款項的性質可以認定為雙方之間的借款,理由為:李某向某某公司匯款時表明為投資款,在其成為某某公司股東的投資目的無法實現的前提下,某某公司無償占有和使用李某投資款的行為,構成了事實上的借款行為,因此,李某有權在要求某某公司承擔返還投資款義務的同時,一并要求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綜上,請求:維持原判,駁回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李某在原審判決后,向原審法院申請了財產訴訟保全,并向原審法院繳納財產保全費1,32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某公司主張與李某之間存在的隱名投資關系,并由某某公司經工商登記的股東代李某持有投資股權,是否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某某公司應否向李某承擔涉案利息的支付義務。
在本案審理中,某某公司對于其主張與李某之間存在的隱名投資關系的辯稱理由,并未能提供諸如
股權代持協議等證據加以證明。同時,某某公司陳述的有關李某的投資股權隱名在其經工商登記的股東上海華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莊莉莉名下的事實,亦明顯缺乏合理性。就某某公司股權的持有角度而言,上海華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莊莉莉個人之間不存在可相互替代的法律事實。除外,某某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李某已經實際取得某某公司的股東身份或者已經行使和享有了其股東權利。因此,原審認定李某在其要成為某某公司股東的投資目的未能實現的情況下,有權向某某公司主張返還投資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某某公司所應向李某承擔的投資款返還義務,原審認定某某公司應自李某提起本案原審訴訟之日起承擔涉案投資款的利息損失,亦與法不悖,具有合理性,本院亦可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審在認定李某投資入股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將某某公司收取并使用涉案投資款的行為視為向李某借款的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能認同,應予糾正。
綜上,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審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判決后發生的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3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20元,均由上訴人上海某某水晶飾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增軍
代理審判員 肖光亮
代理審判員 楊怡鳴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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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甲、乙雙方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就甲方委托乙方投資盈利一事,經過友好協商,現達成一致協議如下:
一、委托事項
甲方以自己的名義出資 元委托乙方進行投資,獲取收益。
二、權利和義務
甲方必須把投資資金以及相關資料證明交給乙方,供其進行投資操作;甲方有權查詢投資操作情況,但不得干涉投資操作,不得泄漏操作情況,不得隨意抽撤資金,不允許自行進行投資操作,否則,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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