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際商事仲裁只適宜于一定特性的爭議,這是各國仲裁法及相關國際立法都認可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并不見得都可以由仲裁員行使實體管轄權,仲裁員或法院首先必須確定有關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范圍之內,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這就是所謂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問題。概言之,可仲裁性問題實際上是國家對仲裁范圍施加的一種限制,即一些爭議可以仲裁解決,而另一些爭議卻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1923年日*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將仲裁協議事項限制在“商事問題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1958年《紐約公約》則規定有商事保留條款。其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契約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從而把非商事爭執排除在適用《紐約公約》之外。大約37%的締約國包括如美國、加拿大、韓國和中國這樣主要的貿易國家采用了此項保留。可以看出,這些普遍性條約對可仲裁性與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體劃分,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國的公共政策,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概念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施以的一種公共政策限制。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出于本國公共政策的考慮,決定哪些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問題不可以通過仲裁解決。根據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國際上通行做法,各國在確定仲裁管轄范圍時,已形成幾項原則:(1)仲裁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2)仲裁事項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3)仲裁事項是民商事爭議,一般表述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爭議”。
關于可仲裁性問題,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這兩條分別以概括和列舉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國商事仲裁的適用范圍。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顯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當事人以此為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在申請人**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請人稱其已向被申請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貨款,但未收到合同項下的貨物,因此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其貨款,并賠償相應損失。被申請人認為,是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偽造提單和品質證書,騙取貨款,已以詐騙案向洛杉磯警方和美國聯邦調查局報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不應提交仲裁處理。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所訂的是貨物買賣合同,雙方之間是貨物買賣的民事法律關系;被申請人所稱的貨物裝船人、交單人并非本案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并且,美國警方和聯邦調查局是對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的詐騙行為進行偵訊,而不是對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因其貨物買賣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審理。因此,這不能成為否定仲裁委員會依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而對他們之間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本案爭議的管轄權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員會具有管轄權。
另外,《仲裁法》第77條又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也就是說,將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圍之外,不適用仲裁法有關制度和規定,對此類糾紛適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這主要是因為這兩類糾紛與一般意義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較具有特殊性,表現在:第一,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申請,即可進行仲裁。第二,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原則,而不像商事仲裁當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區劃,任選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第三,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實行的是先仲裁后審判制度,當事人不服裁決,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一、國際商事管轄權異議概述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業已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它是確定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被稱作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協議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依據,一旦發生仲裁...
1.可仲裁性的審查。 爭議的可仲裁性,即某一爭議事項是否可交由仲裁解決。法院對某項國際民商事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時,首先考慮根據本國法律是否允許將該爭議事項提交仲裁。通常世界各國基本同意爭議若具有以下三方面特質就屬于可仲裁的范疇:其一,爭議具有...
考察各國的仲裁法及相關法律,多數國家都對仲裁裁決的執行施加一定程度的控制。在控制的程度方面大多對國際仲裁和國內仲裁予以區別對待,對前者通常控制要寬松一些。但各國的仲裁法都允許當事人對仲裁庭提出異議,都將其作為對其領域內發生的仲裁予以控制的一...
與仲裁庭相比,法院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機會要大得多。因為依據管轄權/管轄權原則,仲裁庭只是在仲裁程序中有權決定當事人提出的仲裁協議有效性異議,而法院則在仲裁程序開始前、仲裁程序中以及裁決作出后都有可能來行使認定權。 首先,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
仲裁協議的內容需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即仲裁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特別是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依據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作為一種帶有私力性質的救濟方式,從其發展的歷史看,凡涉及國家公共利益的事項,國家一般不...
【摘要】國際商事仲裁逐漸發展成為一種國際商事爭議常用的解決方式,在通過仲裁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時,爭議本身能否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顯得尤為關鍵。本文從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法律與現實的意義入手,探討確定國際商事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一般原則,并就中美兩國...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庭取得管轄權的依據。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那么直接牽扯到仲裁庭是否享有對爭議的管轄權。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界普遍認為,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以及其自身的管轄權問題作出決定,這被通稱...
國際商事爭議可仲裁事項因其與一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故而使得目前存在的國際公約和示范法尚未就此作出統一規定,而是主要由各國有關仲裁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分別加以確定。[1]根據各國有關仲裁立法和司法實踐,國際商事爭議的仲裁范圍僅限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