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明確地方政府、環境資源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督促其積極履行職責
國家是環境保護中最為重要的主體。因為環境保護不僅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和憲法規定的國家基本任務,而且主要的環境要素如土地、水體、礦藏、森林、草原等也大多屬于國家所有。地方政府是國家在各地的代理人,具體履行環保職能。于是現行《環境保護法》將地方政府作為環境保護的義務主體,規定了各級地方政府對轄區內的環境質量負責。但由于沒有具體說明負什么責任,以及以什么方式負責,很多地方政府并未履行自己的環境保護義務。受經濟和技術水平制約,我國目前上馬的很多還是污染較重和破壞生態的項目,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沖突頻繁而激烈。而一個地方的經濟發展不僅關乎官員的政績,更直接影響地方的財政收入,城建、就業、教育、醫療等地方事務均需財力支持,發展經濟具有極大的吸引力。環境資源監管機構作為地方政府的職能部門,其執法狀況也是可想而知。
地方政府不履行環境責任,甚至干預環境保護,已成為制約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發展的嚴重障礙。在2004年的環保專項行動中,發現有18個地方制定了200多項各類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土政策”。[1]一些地方政府為了招商引資,放松環境管制,致使許多在其本國是環保先進的著名跨國公司,如雀巢、百事、通用、花王等,無視我國環保法律規定,在我國境內大肆排污。[2]近年來,大的污染事件更是頻繁爆發。[3]這些污染事件大都與地方政府單純追求經濟利益,環境監管部門不作為密切相關。與開發者或生產者相比,政府及環境資源監管部門有法不依更具根本的意義,更需要法律的規范和制約。然而,現行法律對此卻缺乏監督和矯正手段。[4]只有地方政府、環境資源監管部門及其負責人的法律責任明確,環境政策、目標的實現才會受到重視,環境質量的改善和穩定才能得到保障。
然而,現行《環境保護法》并沒有關于地方政府的責任規定,對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也僅有1條規定。其內容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于缺乏實施細則,在實際的責任追究過程中該條文根本無法適用。環境監督管理機關是實施《環境保護法》的主要機關,不僅負有制定環境標準、組織環境監測的法定職責,還要對眾多排污單位的守法狀況予以監督,如果沒有嚴格的責任約束,則難保其能敬忠職守。許多地方對此予以重視并制定了相應規范,如2001年北京市環保局和監察局頒布《關于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追究行政責任的暫行規定》,2002年山東省人民政府通過《山東省環境污染行政責任追究辦法》,湖北、江西、江蘇、廣東等省也已出臺類似文件。[5]2006年國家監察部與國家環保總局也發布了《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但上述規定層級較低,權威性和威懾力不夠,而且內容也存在差異。《環境保護法》是環境保護的基本大法,地方政府、環境資源監管部門是環境保護的重要主體,它們在環境保護中舉足輕重,關乎環境質量的改善和環保目標的實現。因此,應該參考上述文件,在《環境保護法》修訂時統一并強化地方政府、環境資源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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