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由于我們的立法者妥協性地寫入代表人訴訟制度和支持起訴制度,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錯失了寫入環境公益訴訟條款的良機。1989年《環境保護法》的控告權條款(第六條)在很大程度上為我國實施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保留了一個較大的空間。為了明文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我們有必要在環境基本法中寫明公民和依法登記的環境保護民間組織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此外,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還有待于民事訴訟法訴的利益”觀念的突破和污染防治法環境公益訴訟條款的確立。【關鍵詞】公益訴訟;污染防治;代表人訴訟;支持起訴;訴的利益【寫作年份】2008年【正文】2005年11月13日,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吉林石化公司雙苯廠發生大爆炸。12月7日,北京大學法學院三位教授和三位研究生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國內第一起以自然體(鱘鰉魚、松花江、太陽島)和自然人(北京大學法學院師生六人)作為共同原告的環境公益訴訟,以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復生態平衡。然而,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得知訴訟情況后并未接受原告代表向法院遞交的民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并以本案與你們無關,目前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一切聽從國務院決定”等為由拒絕接受本案。[1]松花江水污染事故暴露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在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欠缺。顯而易見,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并導致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的出臺。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八十八條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嗎?如果沒有確立,究竟什么是環境公益訴訟?污染防治法為什么需要環境公益訴訟條款?如何設立環境公益訴訟條款?一、對八十八條的追問(一)代表人訴訟?抑或環境公益訴訟?第八十八條在污染防治法中率先明確了代表人訴訟制度。代表人訴訟與環境公益訴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類似于英美法中的集團訴訟制度和日本法中的選定當事人制度。[2]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根本目的是救濟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受到的人身或財產損害。環境公益訴訟的根本目的則是預防和救濟對環境本身的損害”(damagestotheenvironmentperse)[3]。首先,顯而易見,這兩種訴訟救濟的對象不同。代表人訴訟主要救濟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受到的人身或財產損害;而環境公益訴訟主要救濟對環境本身的損害”。其次,代表人訴訟主要是救濟已經發生的損害;而環境公益訴訟既預防可能發生的對環境本身的損害”,也救濟已經發生的對環境本身的損害”。2002年11月7日,屏南縣1643名村民針對榕屏化工廠污染向福建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原告農作物及竹、木等財產損失1033萬余元,支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320萬余元。張長建、黃際務、宋延壽、張久清和吳先云等五人被推選為代表人。該案主要救濟原告所受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福建屏南榕屏化工廠污染案并非環境公益訴訟,而是代表人訴訟。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條與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相銜接。[4]可以肯定的是,這種運用代表人訴訟來救濟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受到的水污染損害的法律制度是代表人訴訟制度,而非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理論相對于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創新之處表現在,環境公益訴訟主要針對公共環境質量的下降,而非當事人所遭受的人身和財產損害。環境公益訴訟的救濟對象是對環境本身的損害”,而非當事人的個人利益損害。當然,因為環境公害既侵犯了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也致成了對環境本身的損害”,所以在環境公害案件中可以運用代表人訴訟來附帶地救濟對環境本身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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