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保險合同糾紛,判決被告**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江川時達快運有限公司保險金3萬元。
2008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江*牌貨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08年5月23日0時至2009年5月23日24時。
2009年4月24日,原告司機駕駛被保險機動車在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貨場內行駛時,將放置于貨場內的民國年間匾碾壓致損。
交管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機有過錯行為,貨主沒有過錯行為。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貨主的代理人閆某牌匾損失3.6萬元。原告向被告索賠時,被告因認為保險事故真實性存疑而拒賠。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所做鑒定結論系以保險機動車輪距與裂痕間距不符為前提,即以不同側雙輪碾壓為前提,得出不能形成牌匾上裂痕的結論。而在被告出險的詢問筆錄中明確載明牌匾受損系被保險機動車單輪碾壓所致。故上述鑒定結論所依據的前提與事實不符。而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描述了事故過程,能夠證明保險事故真實發生。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對保險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所受損失應屬保險責任范圍內。
因原告對牌匾價值3萬元的事實表示認可,亦在被告自行委托的估價范圍內,故法院判定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的數額為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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