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0年1月11日,李某將一輛小型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約定,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3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限從2000年1月12日0時起至2001年1月11日24時止。李某依約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2324元,某保險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其中附隨保險條款規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免賠10%.
2000年7月9時許,李某駕駛該車與梁某相撞,致梁某身體受傷,自行車受損,李某車輛毀損。經公安機關認定為李某與梁某負同等責任。
審判
雙方成訟后,區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判決,確認梁某的各項損失總計為66039.3元,李某的車輛損失為1075元。在理賠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于2002年10月9日向李某賠付保險金20814.24元,李某的代理人周某某簽收了“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對于醫療費3750元、誤工費4048.44元、法醫鑒定費1600元,某保險公司未予理賠,并將自負責任免賠率加大為20%.為此,雙方再次發生糾紛。
2003年3月,李某訴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辦理了機動車輛保險,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在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后,各項損失已經法院的生效判決所確定,被告應在雙方約定的保險金賠償范圍內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在理賠過程中,未按法院已確認的醫療費、誤工費、法醫鑒定費進行保險賠償,顯屬不當;被告加大了10%的免賠率,不符合合同約定。原、被告雖然于2002年10月9日進行了理賠結算,但原告在訴訟時效內對理賠金額依法享有請求權。遂于2003年9月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某保險金人民幣6831.09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為,被上訴人在“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中已經確認并接收了被上訴人賠付的20814.34元,以解決保險合同項下的全部索賠,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也表明上訴人對自己的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徐州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問題是:1、李某在2002年10月9日所簽署的“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能否作為雙方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終結的依據;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照原合同向李某繼續履行賠付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所謂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同時還規定,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因此,對于本案中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即某保險公司與李某,均應按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或履行義務。
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并由李某代理人所簽署的“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并不能完全抵銷原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權利義務,當兩者發生沖突時,李某可以在法定的時效期內,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權利,保險公司亦應依約履行賠付義務。對于保險合同中規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問題,保險人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某保險公司在“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中將自負責任免賠率提高為20%,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亦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因而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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