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鑒于以上原因,不論國內國外均確立破產管理人制度,破產管理人隨著破產制度的設立應運而生。破產管理人即是指破產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揮和相關主體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財產并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
該機構在法律上具有職責法定、地位中立、存續臨時等特性,因此每個破產案件受理時的管理人都是不確定的,都需要通過一定的制度及程序進行選定。
而如何進行選擇及確定,又是一個關乎公平、公正、公開的問題,結合目前我國的法律制度及司法實踐,對我國的破產管理人的選定制度做簡要梳理。
一、管理人的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規定破產管理人可以由以下主體擔任:
1、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
2、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
3、破產清算事務所等;
4、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我國《企業破產法》保留了清算組的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企業由清算程序轉為破產程序的銜接以及政策性破產的特殊需要。而破產清算事務所本來就以長期存在,是我國破產實踐中的產物,因其在破產實踐中積累了一定的經驗,所以在破產法中予以保留,是我國結合實際情況對破產管理人范圍全面性考慮后的制度安排。
除了以上法律規定外,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3款同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此即為破產管理人任職的消極資格,只有滿足積極和消極資格以后,才具有了被選為破產管理人的基本條件。
二、管理人的選定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此即為我國法律規定的破產管理人選定依據。
根據全國實踐來看,目前指定方式主要有:
1、隨機方式
2、競爭方式
3、接受推薦
目前全國大部分地區省級法院已經建立破產管理人名冊,該地區的普通破產案件一般通過采取從名冊中搖號的方式隨機選定管理人,此種方式從形式上看是較為公平的選定方式,但實質上無法保證選出的管理人是最能勝任該案件的管理人,實質上對債權人及債務人的權益保障上,又不是那么公平。
正是由于該種方式在實踐過程中的對一些大型復雜案件無法予以滿足,后來根據實踐需要,又產生了競爭及推薦的方式,類似于競標方式,即由有相關案件處理經驗及專業人員的機構進行自我報名,相互競爭選取。
以上即為我國目前選定管理人的幾種主要方式,不論采取哪種方式,都是為了更好的處理好破產案件,而我們作為想從事破產案件的機構來說,就是要不斷的提高自身的破產案件業務水平、增加破產案件的業績、勤勉盡責、高效專業的管理好我們經手的每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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