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問題:
關聯案例
法院觀點:
王某在張某代其簽署投保書后,取得了張某轉交的保險合同文本及保險費發票,應視為其對張某所實施的代簽約行為已經明知。在此后長達五年的時間里,王某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各年度保險費的行為,即屬于以積極參與合同履行的方式表達了其對于張某代其簽約行為的追認。據此,認定王某追認了張某代其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保險實務中,對于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寫投保單的內容或者代投保人簽字的情況屢有發生,此時投保單上的簽名能否視為投保人本人的簽名,投保單上記載的內容能否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而對其產生約束カ,保險合同是否成立等都是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的問題。
保險法司法解釋對此作出了規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く中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3)14號,2013年5月6日)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ー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
保險實務中,涉及代投保人簽名的地方通常會有兩處,一是以表達投保意思表示的要約人身份在投保單上相關部分簽字確認,二是在保證填寫內容真實準確及認可保險人已經依法履行了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投保人明欄”處簽字確認。
有觀點認為(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頁),兩處簽名的目的與意義不同。所以,在確認投保人以繳納保險費的形式對代簽名予以追認時產生的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僅表明其具有訂立該保險合同的意愿,可以據此追認代簽名的效力,能夠產生保險合同成立的效果。但是,保險人是否已經依法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則是一個事實問題,應當實事求是認定,不能僅憑投保人已交費就推定保險人履行了該義務。
來源 | 《保險案件司法觀點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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