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農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國家擴大農民消費政策的逐步出臺,農民改建或新建住房的風氣日濃。①但當前農村建筑市場秩序不甚規范,多數農村建筑隊沒有一定的組織形式,大多由個體工匠自行招募組織起來,既沒有工商企業登記,也沒有建筑施工資質,以致建筑質量無法保障,而且松散的管理、薄弱的安全意識及簡陋的勞動工具極易導致損害事件發生。同時農村建房所涉及的各種法律法規和行政性規章制度都很不完善,審判實踐中對因農村建房引起的案件的處理也遇到了許多法律問題,當事人矛盾大,法官處理有難度。鑒于此,筆者結合相關規定對以下幾方面的問題進行探討。
一、農村建房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的認定
在農村建房過程中一旦發生事故,對于建房屬于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成為認定責任的前提和關鍵。因為在法律上,承攬關系和雇傭關系的法律后果具有原則性的差別。如果屬于雇傭關系,個體工匠在雇傭活動中受傷,雇主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屬于承攬關系,個體工匠在承攬活動中受傷,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除非定作人存在選任或指示的過失。因此發生人身傷害事故,個體工匠方往往主張按雇傭關系承擔責任,而建房戶則往往以承攬關系進行抗辯。而在實務中,由于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也必須付出一定的勞動,這一點與雇傭關系中雇員付出勞動義務如出一轍,并且在農村建房中,即使是承攬活動,建房戶往往在建房中也有指示和管理活動,有的甚至自己參與建房,并提供相應的工具等。因此如何區分承攬關系和雇傭關系是審理農村建房糾紛的難點。
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法律關系,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獨立完成主要工作,其標的是工作成果。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提供勞務,雇傭人給付報酬的法律關系,以提供勞務為標的,受雇人只要按照雇傭人的指示提供了勞務,而無須再問勞務是否產生了雇傭人可期望的結果,受雇人就有權要求雇傭人給付報酬。②承攬關系與雇傭關系的區別,在于:①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②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③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④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⑤當事人一方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相對方的業務和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③
在目前農村建房中,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均存在,并且常存在兩者并存情況。在雇傭關系中,往往由建房戶雇傭個體工匠和個別幫工進行施工,施工材料、施工工具等由建房戶提供,個體工匠只負責提供勞務,而且雇傭關系中,在農村雇員往往在建房戶家吃飯,建房戶按日支付固定的勞務費。而對于承攬關系,農村建房主要存在兩種形式:一種是“大包工”,一種是“小包工”。“大包工”一般是建房戶自己備好原材料后,一切施工過程建房戶不再參與。“小包工”是建房戶自己備好原材料交給施工方施工,施工過程中建房戶根據不同情況也有不同程度的參與,對施工方往往還進行指揮、安排、監督、管理,如提供勞動工具,在包工隊人力不夠時,有的建房戶還要請人幫忙。在實務中大包工的法律關系較好認定,而對于小包工與雇傭關系的區別較難認定。遇到這種情況,應該綜合分析多種因素,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認定。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所提供的僅僅是勞務,所支付的報酬也僅僅是勞動力的價格,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則是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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