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在我國農村現有條件下,適用這一條款處理糾紛有欠妥當。
一、發包人(房主)的連帶責任降低了無資質雇主的違法成本
國務院頒布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筑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并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農村建房事故之所以頻繁發生,無資質的建筑商無疑是法律規制的重點,《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基本體現了這一方針。但是,《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規定發包人的連帶責任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受害雇員得到充分及時的賠償。但是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雇主在責任承擔上反而比有資質的雇主為輕,這無異于從法律上降低了無資質雇主的違法成本,鼓勵了無資質建筑商的存在。
二、發包人(房主)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缺乏現實合理性
對房主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主要有兩種說法:“選任過錯說”認為,發包人(房主)選擇了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雇主(建筑商),導致事故發生,發包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選任過錯。但是,農村村民建房零星,規模小,對于施工單位來說利潤小,有資質的施工單位誰都不愿意到鄉下去干小活。農村村民由于資金有限,請無資質的施工隊建房無疑要少花不少錢。這些矛盾不解決,所謂的“選任過錯”就無法避免,違法將成為常態。
三、發包人(房主)的免責事由缺乏可操作性
《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反過來理解,就是說如果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有相應的資質或者有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發包人就可以對雇員的人身傷害免責。“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卻缺乏一個直觀的標準。現有法律并沒有規定從事農村民房建設的建筑商應當具有何種安全生產條件,作為發包人的農戶在與建筑商訂立合同時根本無法確定該建筑商是否具有“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筆者認為,對于農村建房無資質施工造成的人身損害,無資質的建筑商應當承擔最主要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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