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怎么區分
在規范層面,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并無本質上的不同。在上述定義中有兩個關鍵詞:一個是針對濫用職權的“違反規定處理公務”;?一個是針對玩忽職守的“不認真履行職責”,兩者在客觀方面存在交叉重疊之處,都包含有作為的成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定罪量刑也不再區分。
然而,畢竟兩者屬于不同的罪名,而定性問題又是刑事司法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所以在司法實務中從事實層面入手并結合主客觀方面,對兩者進行區分較為恰當:
1、兩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
刑法第九章中瀆職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均屬于瀆職罪,當然其同類客體也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但瀆職罪中的各種具體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就必須研究各種罪的直接客體,這樣才能準確地掌握該罪的本質屬性,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2、兩罪在客觀上有三方面區別
(1)行為性質上的區別。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范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胡作非為,濫施淫威,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馬虎草率、敷衍塞責。
(2)行為方式的主要區別。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
濫用職權罪主要表觀為以作為的方式超越法定職權,決定、處理無權處理的事項,或者違法行使職權隨心所欲處理公務,這就是說,濫用職權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作為。
玩忽職守罪主要表現為以不作為的方式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不履行職責。但對玩忽職守是否可以由作為構成,則有不同認識。
(3)結果要件要求上的區別。鑒于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行為人在主觀惡性上有一定的差異。
3、兩罪在主觀方面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主觀罪過,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
(1)濫用職權罪主要是由故意構成,個別情況下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表現為故意的濫用職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如執法人員基于報復動機,濫用職權去罰沒個人或單位財產,違法吊銷他人的營業執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種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如執法人員基于私情、私利,該為而不為,該扣押、查封的財產而不去扣押、查封,該吊銷營業執照的而不去吊銷,對故意拒不履行職責而導致的危害后果聽之任之,便是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
(2)玩忽職守罪主要由過失構成,少數情況下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主觀過失,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應恪盡職守,時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為人卻持一種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心理,對自己的玩忽職守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后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損害結果。
同時,必須要達到重大損失的程度,才能被評價為犯罪。如果您還有疑惑,律聊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歡迎您進行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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