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濫用職權罪中徇私舞弊的認定
“徇私”是指為了私情、私利而做不合法的事;“舞弊”是用欺騙的方法做違法違紀的事情。從前述立法本意來看,“徇私舞弊”這一詞語在瀆職罪中的重點或落腳點在于“徇私”而不在于“舞弊”。正是由于司法實踐中徇私往往隨著舞弊,所以才約定俗成地形成了這一詞匯。從司法實踐來看,所謂徇私,包括徇私情、謀私利兩種情形,前者包括順從親戚、朋友、同學、同鄉,上下級、仇敵、競爭對手等私人關系、感情;后者包括第三人平時小恩小惠、請客送禮、許諾日后給予好處(包括非物質的好處)或行為人為保住自己不應有之利益等。
不論徇私情或謀私利,均是能夠給行為人或其親友帶來利益或使其對手失去應有利益,且這種利益之增減與行為人之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否則就不能認定為徇私。也就是說,徇私情或謀私利均落腳于特定對象的利益之增減。比如某行政機關財務人員,在辦理經本單位領導介紹的第三人提供的憑證時,抱著領導介紹的人不會錯的心理,未認真審核憑證,致使單位被該第三人騙去數十萬元無法追回。徇私舞弊的不作為在特定情況下應定濫用職權罪。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比如行為人事先已經明知親友或贈送私利者要實施有損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但出于徇私的動機,對于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不予履行,造成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損失。
在具備徇私舞弊情節時,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一般的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比較明顯。其本質區別在于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過失犯罪。但在具備徇私舞弊情節時,兩者之間的差別變得模糊,有時甚至容易引起混淆。但前述兩者的本質區別仍然是存在的,并且是區別這兩種罪的主要標準。同時,這兩種罪中徇私舞弊情節的含義也有不同。對于濫用職權罪,徇私是犯罪的動機,徇私的結果正是行為人積極追求的結果,行為人正是為了得到這種私利或使其親友得到不應得到的利益而濫用職權;對于玩忽職守罪而言,徇私僅僅是犯罪的原因,犯罪人因為徇私而未履行法定職責。通俗地講,前者是“為了私利或私情而故意濫用職權”,后者是“因為私利或私情而過失地不履行法定職責”。
通過上述介紹可知,濫用職權罪中徇私舞弊指給行為人或其親友帶來利益或使其對手失去應有利益。如果有其他相關問題想要了解,歡迎咨詢律聊網的免費法律咨詢,可以幫助你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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